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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潘氏六
訴訟代理人
周士文
被告
吳秋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84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至7頁),復於民國114年5月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40元,及自起訴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又於本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40元,及自114年5月5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訴外人周士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駛。雙方行經該路段386號前,訴外人周士文作停等紅燈,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及乙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及下腹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13,010元。

⒉受有工作損失29,530元。

⒊因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為避免影響胎兒,放棄任何止痛相關積極性醫療,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⒋共計542,540元(計算式:13,010元+29,530元+500,000元=542,54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540元,及自114年5月5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010元、受有工作損失29,530元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7時35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訴外人周士文駕駛乙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駛。雙方行經該路段386號前,訴外人周士文作停等紅燈,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及乙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及下腹痛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010元、受有工作損失29,530元。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8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及乙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010元等語,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恆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明細收據、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收費單及門診收據存根為證(見附民卷第11、41、43頁,本院卷第62至6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其請求醫療費用13,010元,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工作損失29,530元等語,有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立之證明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至113年3月薪資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工作損失29,530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擔任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與其配偶組成雙薪家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懷有3個月身孕;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臺灣戲曲歌仔戲工作、單身(見本院卷第137頁),酌以兩造113年度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痛苦、被告手段、案發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共計為72,540元(計算式:13,010元+29,530元+30,000元=72,5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114年5月5日民事起訴狀已於114年5月9日送達被告乙事,有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基此,原告請求自該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40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擴張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並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然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係全部敗訴,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意旨,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本院命原告全部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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