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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賴唯元
被告
簡翊晅
訴訟代理人
蕭勝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3,736元,並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9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902元,並自前揭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於前揭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車輛價值貶損所變更之金額,與原起訴聲明之請求均係基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基礎事實相同,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23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DR-1920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臺8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臺88線1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TDM-8929號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因見前方車輛煞停亦煞車配合減速,遂遭被告所駕駛之BDR-1920號車自後追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扭挫傷之傷害及TDM-8929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1,530元。

⒉工作損失:151,372元。

⒊車輛價值貶值:800,000元。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記載「自備車輛駕駛人:賴唯元」,可知原告為TDM-8929號車之車主,故原告可為此部分損害之請求。

⒋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

⒌合計:1,052,902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902元,及自變更聲明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超過24小時才就醫,而有爭執。

⒉工作損失:原告單日收入為2,911元、且因系爭事故而有51日無法工作均不爭執,應以此計算原告受有之工作損失。

⒊車輛價值貶值:原告提出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報告所載車輛價值貶損350,000元較為合理。原告為TDM-8929號車之車主,不爭執。

⒋精神損害賠償:認為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23日7時10分許,駕駛BDR-1920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臺8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臺88線1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TDM-8929號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因見前方車輛煞停亦煞車配合減速,遂遭被告所駕BDR-1920號車自後追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扭挫傷之傷害。

㈡TDM-8929號車行車執照記載「自備車輛駕駛人:賴唯元」。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價值貶值,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駛BDR-1920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TDM-8929號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TDM-8929號車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TDM-8929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30元乙事,有其提出之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達福骨外科診所,據覆略以: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就診,主訴於112年5月23日車禍,就診時無明顯外傷,無法證明是否相關,也無法證實說無關,原告於89年至112年5月24日在本診所無此病症等語,有達福骨外科診所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考量原告所受右肩扭挫傷之傷害,依情受有此傷害之身體外觀非有明顯外傷,且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因疼痛而前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難認與常情有違,復斟之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翌日即前往就診,時間緊密,堪信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無訛。觀之原告提出之前揭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可知其支出醫療費用為50元、418元、268元,合計736元(計算式:50元+418元+268元=736元),是其請求醫療費用73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雖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超過24小時才就醫,而對醫療費用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難認可採。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工作損失151,372元等語,有其提出之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營收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而兩造就以原告單日收入2,911元、共51日無法工作計算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有工作損失應為148,461元(計算式:2,911元×51日=148,461元),是其請求工作損失148,46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車輛價值貶值: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TDM-8929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800,000元之損害乙節,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暨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各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15、91頁),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載:「本會受理賴唯元先生委託鑑定車號000-0000、廠牌LEXUS、型式LEXUS ES200、出廠年份2022年2月、排氣量1987cc、汽油、黑色之自用小客車,於112年5月23日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何?本案業經本會鑑定委員於112年5月31日親至實車鑑定結果(如附件):系車於112年5月23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400,000元左右。爰系爭於112年5月23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050,000元左右。故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350,000元左右」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同業公會為提供鑑定服務之法人團體,已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TDM-8929號車實際受損情形及應維修部分進行估價,並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其認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證據力,足見TDM-8929號車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一定影響,是原告請求TDM-8929號車受有350,000元範圍內之價值貶損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購入TDM-8929號車價額1,600,000元,系爭事故後以800,000元賣出,故車輛價值減損為8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4日將TDM-8929號車賣出,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前往鑑定時已時隔逾半年之久,原告未就該段期間車輛使用狀況、出售前車輛修復狀況提出相關證據,復考量中古車買賣磋商時,影響價格因素多端,難憑原告購入與出售TDM-8929號車價格之差額,即認定TDM-8929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價值貶損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⑷至被告主張:TDM-8929號車維修費用526,500元已經賠付給原告保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我不知道保險公司是否有收到車輛維修費用,我請求的是TDM-8929號車價值貶損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精神損害賠償: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8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痛苦、被告手段、案發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共計為519,197元(計算式:736元+148,461元+350,000元+20,000元=519,1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於114年7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暨變更聲明狀所變更之聲明已於114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基此,原告請求519,197元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197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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