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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2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陳恬櫻(原名:陳祝櫻)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本院崑民執辛字第101司執40131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本院90年度促字第689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689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前開第1項、第2項所確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76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1項、第2項所確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方宏日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方宏日為信用卡正卡使用人,原告為信用卡附卡使用人),並經荷蘭銀行核發信用卡,嗣荷蘭銀行以原告及方宏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3,430元未清償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於民國90年4月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90年4月9日以90年度促字第6899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即認債務人即原告及方宏日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荷蘭銀行79,561元(包括本金債權73,430元、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已生之利息債權4,931元、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已生之違約金債權1,200元),及其中73,430元自9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違約金3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62元(下稱系爭程序費用)。

㈡然本院向原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地址為「屏東縣○○鄉○○村○○00號之20」(下稱系爭地址,系爭地址經門牌整編後為屏東縣○○路000巷0號)即該時原告之戶籍地,惟依實務見解,不得僅憑原告之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將戶籍地認定為住所地。而本件原告於89年時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下稱中正路址)1樓經營格子咖啡館,並以同址2樓為居住所,嗣於89年底搬家至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下稱德豐街址),再於90年1月28日後,經訴外人即方宏日之姊夫宋望廉提供其名下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下稱寶田路址)供原告及其子女居住,原告自此即久住於該址至少5年,是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7月24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下稱萬丹分駐所)時,原告已非以系爭地址為原告之住所地。準此,本院對非原告住所地之系爭地址為寄存送達,於法顯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再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固將系爭支付命所載債權即系爭借款暨系爭程序費用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然觀諸被告提出所稱荷蘭銀行刊登上開債權讓與一事於民眾日報之「民眾日報」公告頁面,並無從辨識是否有上開債權之相關資訊,尚無法證明荷蘭銀行或新榮公司已就該債權為登報公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是上開2公司間之前揭債權讓與,對於原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新榮公司嗣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再讓與被告,縱有合法通知原告,亦不生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況觀諸被告提出其於101年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自新榮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乙事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該郵件收件回執聯並無收寄局郵戳,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簽收紀錄,則該存證信函是否有送達原告,即非無疑,是新榮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亦對原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基此,荷蘭銀行如對原告有上開債權,荷蘭銀行、新榮公司及被告後續所為債權讓與對原告均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自不得就上開債權對原告有所請求。

㈣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借款暨程序費用債權,已合法由被告受讓,並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原告,業如㈡部分所述,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程序費用,又系爭支付命令既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就系爭借款請求權所涉實體事項為相異於系爭支付命令認定結果之主張。對此,首先原告及方宏日向荷蘭公司申請信用卡時,荷蘭公司提出之約定條款,固約定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此應屬荷蘭公司單方面之規定,未與附卡持卡人即原告為意思表示合致,且該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而無效,又該條款業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認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復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9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既載事項第3點等規定列為不得記載事項而無效,是荷蘭銀行自不得請求原告就方宏日積欠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前揭債權,自亦屬無據。次者,依民法第132條規定,因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即不因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中斷,而系爭借款本金部分之清償期為90年2月4日,系爭借款之本金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系爭借款之本金請求權已於105年2月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附隨之從權利即利息與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因隨同消滅。至被告固有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然系爭支付命令既不生效力,則據此取得之債權憑證及依該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事實,即不因被告嗣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向本院另聲請強制執行而重新起算時效。準此,前揭債權有上開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事由,被告亦不得就前揭債權對原告有所請求。

㈤退步言,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荷蘭公司、新榮公司及被告間歷次之債權讓與均對原告發生效力。復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清償日為90年2月4日,該本金債權請求權自斯時起算15年時效,而該本金債權請求權縱因荷蘭銀行、新榮銀行及被告因其等先後於90年4月4日、101年間(101年10月1日前)、101年底至102年1月8日前某日、114年1月7日、114年7月25日透過向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事由而5度中斷消滅時效,並分別於90年8月17日、101年10月18日、102年1月11日、114年2月12日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或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等情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被告於114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亦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然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系爭程序費用債權,該等債權性質均屬遞次發生,而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該等債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則依上情,該等債權請求權自114年1月7日回溯5年之前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另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就未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債權,請本院審酌違約金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予以酌減。

㈥基上,系爭借款債權既有上開無效、對於原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則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又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原告抗辯、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之情事,屬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114年7月25日持其於101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取得之屏院崑民執辛字第101司執401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相同)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7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得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於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前開第1項、第2項所確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前揭㈡部分即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之事實,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係90年4月9日簽發,並於同年8月17日確定,可徵系爭支付命令係經該時承辦法官審核,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且原告未於法定異議期間內異議,始核發確定證明書。況一般人多將其久住之處所申報設籍,以避免錯失戶政或其他公務機關重要訊息之傳達,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向原告該時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無不合。基此,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未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且已確定,並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另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惟此屬執行名義確定前(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情狀,並非原告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

㈡就原告主張前揭㈢部分即系爭借款及程序費用債權對於原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之事實,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荷蘭銀行僅須公告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㈢就原告主張前揭㈣部分即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而原告得就系爭借款債權為各該實體主張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項為爭執。

㈣就原告主張前揭㈤部分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系爭費用債權請求權部分期間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非定期給付之債,其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至系爭程序費用債權,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亦應為15年,是該等部分債權請求權均不因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至263、288頁)

㈠原告及方宏日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方宏日為信用卡正卡使用人,原告為信用卡附卡使用人),並經荷蘭銀行核發信用卡,嗣荷蘭銀行以原告及方宏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73,430元未清償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於90年4月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90年4月9日以系爭支付命令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㈡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73,43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㈢原告申請前揭信用卡附卡時填載現居地址為系爭地址。

㈣原告於本院90年4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之戶籍地址為系爭地址。

㈤本院於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原告之送達地址為系爭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7月24日寄存於萬丹分駐所。

㈥被告於101年間(101年10月1日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01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次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未果,本院故於101年10月18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㈦被告再先後於101年底至102年1月8日前之某日、114年1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58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57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2次強制執行程序均因執行未果分別於102年1月11日、114年2月12日終結。

㈧被告復於114年7月25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2項之內容,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且已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㈢荷蘭銀行是否業已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借款及程序費用債權合法讓與予新榮公司,並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新榮公司是否復將上開債權合法讓與被告,並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㈣如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上開㈢所述債權讓與均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包含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已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系爭程序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如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本件主張酌減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金額,有無理由?

㈤如㈣認定之結果為該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酌減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金額為有理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如聲明第3、4項所示內容,有無理由?

㈥如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主張:⒈其毋庸給付系爭程序費用,是系爭費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⒉荷蘭銀行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縱認前揭債權讓與對原告均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荷蘭銀行與原告締結之信用卡契約時,提供之約定條款記載原告應就信用卡正卡使用人積欠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內容,對原告並無拘束力,是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自亦不存在;縱認系爭借款債權有效成立且對原告有拘束力,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為原告所抗辯,是亦可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情,有無理由?

㈦如㈥認定之結果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如聲明第3、4項所示內容,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第1、2項之內容,有確認利益: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次查,荷蘭銀行前以系爭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復因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4年7月25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有前揭主張,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顯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核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且已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觀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顯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因此,主張廢止原住所,另立新住所之人,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自應就本院90年4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其已以系爭地址以外之地域為住所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院90年4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之戶籍地址為系爭地址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固稱89年時其於中正路址1樓經營格子咖啡館,並以同址2樓為居住所,嗣於89年底搬家至德豐街址,再於90年1月28日後,經宋望廉提供其名下寶田路址供原告及其子女居住,原告自此即久住於該址至少5年,是本院90年4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其住所地為寶田路址等語。惟觀諸原告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附卡時填載之資料,現居地址為系爭地址,公司名稱則為格子咖啡館(原告職稱為負責人)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第15頁),可徵原告於經營格子咖啡館期間,並非無久住於系爭地址之意思及居住之事實。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並無系爭地址申設電表紀錄,寶田路址89年1月至92年12月之用電申請文件暨繳費紀錄則均已銷毀,惟依現存用電查詢檔登載該址所屬均於82年6月1日裝表供電,用電戶為顏順發;系爭地址與寶田路址於89年1月至92年12月期間尚未申裝自來水等情,有台電公司屏東字第1151353694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屏東營運所台水屏營室字第11540029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28、245頁),是依上開使用水電資訊,亦難認原告於90年4月9日時確已有變更住所地至寶田路址之事實,又上開函覆內容固同時查無系爭地址申設電錶、水錶之紀錄,然多戶共用同一電錶、水錶之情形實屬常見,自難逕以上開查詢結果推斷原告於90年4月9日已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另原告提出91年5月26日所拍攝2位小孩於房屋內之黑白照片(見本院卷第183頁)欲證明原告及其小孩於90年間已居住於寶田路址之事實,然縱該照片拍攝地點為寶田路址之房屋,惟寶田路址之所有人與原告本即有親戚關係(詳如後述),實難僅以原告該時之小孩有使用寶田路址,逕推斷原告一家人該時已以寶田路址為唯一住居所。又原告尚稱方宏日於90年4月9日時居住於中國大陸,如有返國亦居住於寶田路址等語,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方宏日入出國紀錄,亦無從得知方宏日返回我國之住所為何等情,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頁)。

⒊至證人即原告配偶之胞弟方卉嫻於本院證稱:我在民國90年居住在小港區,系爭地址之房屋位於我所有田厝村房屋(未表明具體房屋門牌號碼),該屋門牌曾重編過,原告曾經居住於該屋,但居住之期間已不復記憶;90年間會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於80幾年曾在屏東市經營格子咖啡館,原告經營咖啡館期間居住於咖啡館2樓,80年後期停止營業(89年政黨輪替時,該咖啡館仍在營運),停止營業原告在外承租房屋數月,90年間得知原告一家在外承租房屋,而訴外人即我先生宋望廉名下剛好有寶田路址之房屋,因此該年有提供原告一家人居住;我有去過前開咖啡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證人上開所述寶田路址之房屋為其配偶宋望廉所有乙情,經核固與該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相符,有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6至240頁),然本院審酌證人稱原告經營咖啡館期間居住於咖啡館2樓等語,已與前揭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時以該咖啡館為公司名稱,卻填載以系爭地址為現居地址之情形有所出入,況證人前證述90年間僅係透過電話與原告聯繫,其係居住在高雄等語,則就距今25年前系爭地址、中山路址、寶田路址原告實際使用情形(例如僅以其一為住所、三者同時為住所、僅以其一為住所部分為偶爾使用,及各該房屋使用期間有無重疊等情),其是否能明確知悉並記憶,顯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證人證稱90年間有提供寶田路址供原告一家居住等語,遽認原告於90年4月9日時已無以系爭地址為住居所之主觀上意思及客觀上事實。復衡以系爭地址與寶田路址僅距離2公尺,步行1分鐘內即可到達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又原告自陳其於90年4月20日、同年7月20日並未將系爭地址給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證人亦證稱原告確實曾居住於系爭地址,惟居住期間已不復記憶等語,實難排除原告就系爭地址於90年4月9日仍有久住該處之意思,且客觀上亦仍居住於該地,僅是基於原告與證人間之親戚關係及地利之便,而偶有使用寶田路址之房屋等情形,是證人前揭證詞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末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足夠之客觀事證足認原告於90年4月20日已久無居住於該時之戶籍地即系爭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寶田路址為住所,本院自得推定系爭地址為本院90年4月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之住所地。基此,本院於90年4月9日以系爭地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即為合法。

⒋次按92年2月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復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查系爭支付命令為本院於90年即前揭104年修正前所核發、送達,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521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院以系爭地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而該次之送達於90年7月24日寄存於萬丹分駐所,業如前述,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日即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嗣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於90年8月1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第45頁),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㈢被告已合法受讓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借款及系爭程序費用債權,並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再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與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會議結論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荷蘭銀行、新榮公司及被告歷次就系爭借款及系爭程序費用債權所為債權壤與對原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然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權轉讓新榮公司,並於同日將債權讓與公告於民眾日報,有荷蘭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又上開民眾日報已記載原告、方宏日及與其等身分證字號相符之身分證字號,而原告亦自陳原告及方宏日除積欠荷蘭銀行上開債務外,應該沒有積欠荷蘭銀行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是可認荷蘭銀行業已依前揭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代替通知其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況上開資料即為被告於101年間(101年10月1日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資料而足使原告知有荷蘭銀行與新榮公司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荷蘭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新榮公司,自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嗣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復轉讓予被告,被告於99年6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至被告屏東縣萬丹鄉寶田路址,將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告知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同為上開執行程序資料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固無法見得原告之私章印戳,然該等資料既為前揭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資料亦應足使原告知新榮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則新榮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自亦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此外,本件被告提出前揭資料均有附於本院卷宗資料,並經原告閱卷而得知悉荷蘭公司、新榮公司與被告間有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有原告閱卷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基此,原告主張荷蘭公司、新榮公司與被告間就前開債權之債權讓與均對原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即不可取。

㈣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可中斷時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顧及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復按訴訟及非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未特別設有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部分: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76、77、115頁),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而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清償日為90年2月4日,其債權人(含債權受讓人)有分別於90年間、101年間、114年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或以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或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㈠㈤㈥㈦㈧、本院卷第264頁),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即應於系爭支付命令與判決生同一效力之期日、各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分別重行起算,是該債權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

⑵關於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部分: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含債權受讓人)於前開⑴部分所示年度以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或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債權均包括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本金債權已生之利息債權4,931元,及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即「73,430元自90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支付命令、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72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5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已屆期之利息債權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且支付命令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時或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交債權人收執時,時效應由各該時點重行起算。本件荷蘭公司於90年4月4日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嗣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8月17日確定,被告復於101年間2度向本院或高雄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102年1月11日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參不爭執事項㈠㈤㈥,本院前揭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原告於114年1月7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㈥),另發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自109年1月7日起發生之利息(109年1月7日之利息,5年時效期間之末日為114年1月7日),尚無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其餘109年1月6日以前之利息(109年1月6日之利息,5年時效期間之末日為114年1月6日星期一,非休息日或停止辦公日),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則此部分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⑶關於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部分: 本件因原告遲未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而債務不履行,而此債務不履行應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債務不履行時,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即發生且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而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含債權受讓人)於前開⑴部分所示年度以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或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違約金債權均包括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已生之違約金債權1,200元,及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即自90年2月5日起,依原告各月獨立之違約事實按月計收之違約金,此部分債權之債權人(含債權受讓人)有分別於90年間、101年間、114年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或以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或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㈠㈤㈥㈦㈧、本院卷第264頁),系爭借款之各月已發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即應於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之期日、各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分別重行起算,是此部分債權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對於原告而言,實屬過苛,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惟本件原告未以形成之訴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其所提確認之訴,亦不包含確認違約金酌減之範圍部分,而本件並非給付之訴,本院亦無從併予審酌違約金酌減問題,則本院就此自無須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⑷關於系爭程序費用債權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程序費用債權之請求權,因法未特別設有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而系爭程序費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90年8月17日起算,被告於101年間、114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或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㈤㈥㈦㈧、本院卷第264頁),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即應於各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分別重行起算,是此部分債權請求權亦顯未罹於時效。

⒊基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前開㈣所確認不存在債權請求權之金額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開金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前開債權請求權,係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上開金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荷蘭公司、新榮公司及原告間歷次債權讓與均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本院自毋庸再就前揭兩造爭執事項㈥㈦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內容,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院認定如附表三所示債權於如下部分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1 本院核發本院90年度促字第6899號支付命令前已產生之利息債權新臺幣4,931元。 2 本院核發本院90年度促字第6899號支付命令後,本金債權新臺幣73,430元自民國90年2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 
附表二:
編號 債權內容 備註 1 債務人(即原告及方宏日)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561元,及其中73,430元,自民國9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違約金300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62元。 兩造就左列所載「79,561元」包括本金73,430元、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所生之利息4,931元及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所生之違約金1,20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附表三:
編號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債權(同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 備註 1 債務人(即原告及方宏日)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561元,及其中73,430元,自民國90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收取違約金300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62元。 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73,43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均不爭執,且非本件審理認定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88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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