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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洪運華
被告
許瑋廷

許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45、32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4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瑋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家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瑋廷、許家盛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瑋廷自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起,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伊拉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被告許家盛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起,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賓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高程琳」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5日9時30分許交付投資款項,遂被告許瑋廷依「伊拉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簽「賴昱瑋」之署名,及持偽造之「賴昱瑋」印章蓋於其上後,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據及另偽造之「賴昱瑋」工作證出示予原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昱瑋」。被告許瑋廷依「伊拉克」指示自上開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所餘款項放置於「伊拉克」指定之地點,終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後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員與原告約定於112年10月12日12時17分許、同月13日12時27分許交付投資款項,由被告許家盛依「賓士」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原告上址住處向原告接續收取現金40萬元、200萬元,並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張上均偽簽「張志明」之署名,及持偽造之「張志明」印章1個蓋於其上後,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2張及另偽造之「張志明」工作證1張均出示予原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志明」。被告許家盛依「賓士」指示於收訖上開所有款項後,抽取共計3,000元作為報酬,並將所餘款項放置於「賓士」指定之地點,終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原告因而受有共計27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0萬元+200萬元=270萬元)之損害,考量被告應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中十分之一作為報酬,爰分別向被告許瑋廷、許家盛請求賠償原告3萬元、24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詐欺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32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論以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瑋廷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許家盛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而上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均受指示持偽造之現金收據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且被告均將原告交付之前揭款項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顯係共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堪認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而使本件侵權行為最終得以遂行,客觀上即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且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許瑋廷、許家盛應賠償3萬元、24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6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許瑋廷、於114年4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許家盛,見附民卷第15、7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被告許瑋廷自114年6月10日起、被告許家盛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許瑋廷給付3萬元,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家盛給付24萬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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