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22號
- 原告
- 吳鑫倫
- 被告
- 涂招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67元及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60元由被告負擔39%即68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46,3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23日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口北往南行駛至與信義路口之處所,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當時同向行駛之原告所有,第三人吳宇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方,造成乙車受損,修理費用為118,200元、加油費1,000元,共計119,200元(零件86,200元、工資18,000元、噴漆14,000元),故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撞擊原告所有乙車,修繕支出修理費用118,200元(零件86,200元、工資18,000元、噴漆1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至95頁),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可信為實。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5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23日,已使用10年又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支出修理費用為118,200元(零件86,200元、工資18,000元、噴漆材料14,000元),有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27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200÷(5+1)≒14,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200-14,367)/5×5≒71,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200-71,833=14,36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000元、噴漆14,000元,乙車損害額為46,367元(計算式:14,367元+18,000元+14,000元=46,367元)。另外關於加油費1,000元支出,無法認定是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該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㈣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是114年12月26日(起訴狀繕本114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生效即114年12月25日、有卷存第101頁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6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