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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727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宛臻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珩

上列原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記載「BDT-3652之車主」,應予補正真實姓名不詳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更正後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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