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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補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廖鈞霖
  • 法定代理人
    辜懷群、蔡昇甫

  • 原告
    郭月娥
  • 被告
    朱秀美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27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朱秀美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辜懷群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1346地號土地、系爭1 347地號土地)係屬袋地,而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 就被告朱秀美所有坐落同地段135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朱秀美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⒉被告朱秀美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泰和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興業公司)所有坐落同地段13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約4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泰和興業公司應同意原告得於前項土地範圍內,依起訴狀附表及附圖、圖說所載以鋼筋混凝土(RC)鏤空工法即架設H型鋼骨鋪設金屬格柵板方式作為通 行使用。⒊被告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同意原告得於第1 項土地及於原告所有同段134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雷公圳灌溉水渠範圍內,依起訴狀附表及其附圖 、圖說所載以鋼筋混凝土(RC)鏤空工法即架設H型鋼骨鋪 設金屬格柵板方式作為通行使用。而原告所有系爭1346、134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5,945.82平方公尺、5,152.15平方公尺,其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59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80×(5945.82+5152.15)×4%×7=248,59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扣除已繳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未依法記載先位被告朱**之完整姓名以及備位 被告泰和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本院已依職權調取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以 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請原告到院閱卷,並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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