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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廖鈞霖

原 告
張金土
被 告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88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99,014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3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項目1(請求金額900萬元) 1 利息 700萬元 113年2月1日 114年2月23日 (1+23/365) 6% 44萬6,465.75元  2 利息 200萬元 112年11月17日 114年2月23日 (1+99/365) 6% 15萬2,547.95元  小計       59萬9,013.7元 合計        959萬9,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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