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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3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告
廖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8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以合算未受償遲延利息8元、違約金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5,430元(利息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8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萬7,383元 1 利息 157,383元 114年1月30日 114年5月28日 (119/365) 14.64% 7,491.43元  2 違約金 157,383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5月28日 (89/365) 1.424% 546.47元  小計       8,037.9元 合計        165,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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