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13號
- 原告
- 陳信宏
- 被告
- 郭守
陳秀雲
陳秋燕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應補正以下事項:
一、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全部遺產價額計算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7,659元(遺產全部價額為4,470,634元×原告應繼分4分之1=1,117,6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分割遺產應將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標的追加為分割標的,原告具狀追加聲明連同繕本送達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