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宛臻

異議人
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相對人
陳建銘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銘間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3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3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送達,於114年5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而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裁定命異議人更正聲請人名稱,並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2,76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異議人於同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更正債權人名稱,並提出員工契約書。然司法事務官以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聲請,異議人懇請詳細告知何處短缺不完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提出員工契約書作為債權釋明文件,惟本院無從自員工契約書或前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判斷異議人對相對人債權為262,760元、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約行為發生日為何時、異議人請求自113年6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依據為何,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從准許,是原審之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事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