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事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李宛臻
- 當事人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台灣新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德 相 對 人 陳建銘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建銘間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33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3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送達,於114年5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而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4年3月31日裁定命異議人更正聲請人名稱,並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2,760 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異議人於同年4月14日具狀向 本院更正債權人名稱,並提出員工契約書。然司法事務官以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聲請,異議人懇請詳細告知何處短缺不完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提出員工契約書作為債權釋明文件,惟本院無從自員工契約書或前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判斷異議人對相對人債權為262,760元、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約行為發生日為 何時、異議人請求自113年6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之依據為何,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從准許,是原審之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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