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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勞補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吉雄

原告
陳冠仁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告
潘美玉即忠肯工程行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847元、原領工資補償52,800元,合計97,64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647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其中原領工資補償52,8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000元。是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屏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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