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原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李宛臻
- 原告林仁智
- 被告張佳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仁智 被 告 張佳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飲酒後於民國111年12月8日2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WM-8159號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和生路1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 生路1段與歸仁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UM-5782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歸仁路 ,被告所騎乘之MWM-8159號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MUM-5782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則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右臀穿刺傷併異物留置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7,518元。 ⒉救護車轉院車資:4,200元。 ⒊看護費用: ⑴於111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手術期間共7日由母親 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16,800元(計算式:2,400元×7日=16,800元)。 ⑵出院後1個月由母親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 000元)。 ⑶看護費用共計52,800元。 ⒋工作損失:每月工作薪資為37,50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示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共向公司請半薪病假共2個月又11日 ,故請求工作損失44,375元。 ⒌車輛維修費用:13,700元。 ⒍精神慰撫金費用:200,000元。 ⒎醫療用品費用:1,307元。 ⒏交通費用:7,600元。 ⒐綜上,共計641,5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酒後騎乘MWM-8159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直行,撞及其前方之MUM-5782號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已有明訂。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MWM-8159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而撞及行駛在前方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甚明,且有原告提出之有醫療費用收據、昱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09、117至120頁),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7,518元之事實,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附 民卷第11至85、93至109頁),經核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應屬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是其請求醫療費用317,518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救護車轉院車資: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由救護車自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4,200元乙情,業據原告 提出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2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得請求救護車轉院車資4,200元 。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自111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照顧1 個月,均由其母親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17 頁),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載明原告於111 年12月9日經急診入院手術,於111年9月15日出院,術 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可認原告確有於111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手術期間共7日由母親全日看護、 出院後1個月由母親半日看護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原 告受傷後雖由其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仍無礙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再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4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屬適切。則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手術期間共7日由其母親全日看護,以每 日2,4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16,800元(計算式 :2,400元×7日=16,800元),出院後1個月由其母親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原告請求共 計52,800元之看護費,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4,375元等語,並提出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員工薪資條、111年12月至112年22月間員工出勤狀況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 佐(見附民卷第91、111至117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觀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12年2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於111年12月9日經急診入院施行清創及開放復位內固定術,於111年12月15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復健3個月 等語。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於112年10月27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3月15日、3月22日、3月24日、5月10日、8月2日、8月25日 、10月27日轉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骨科就診,於112 年3月24日門診注射高濃度血小板,於112年8月14日住 院,進行關節鏡清創及關節授動手術及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於112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3日,出院後建議休 養1個月等語,足徵被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9日 至111年12月15日共7日、111年12月15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於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共3日、112年8月16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共計2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為 真。再依原告提出之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111年8月至112年3月間員工薪資條,可知原告任職於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11年8月至11月薪資分別為37,430元、37,770元、37,430元、37,770元,平均月薪為37,600元。復對照111年12月及112年1月員工 薪資條與員工出勤狀況表,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至111 年12月30日上班期間係請「公/工傷假8.0小時」,於111年12月期間未扣薪水,而於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中宜休養期間即111年12月9日至112年1月15日、112年8月14日至112年9月16日內,原告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15日係請「病假(TW)8.2小時」,且依112年1月員工薪資條所示「上半月已扣請假4,785元」等語,可知經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薪4,78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原告此期間所生之工作損失4,785元,自屬有據 。 ⑵原告雖主張其向公司請半薪病假共2個月又11日,而受有 工作損失44,375元等語,然其未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中宜休養期間尚有其他請假或扣薪證明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逾前揭扣薪4,785元部分,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MUM-5782號車維修費即零件費用13,700元,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MUM-5782號車自出廠日10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8日,已使用4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 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3,700÷(3+1)≒3,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 即(13,700-3,425)/3×3≒10,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00 -10,275=3,425】,足認MUM-5782號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 為3,425元。 ⒍精神慰撫金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兼衡兩造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及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07元之 事實,有前揭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5張、杏一藥局統 一發票7張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22至124頁),而依111年12月10、12、13日開立之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原告分別購入倍速益營養補充配方、亞培安素香草口味、杏一背心袋、福朵擺位墊、樂護純棉免洗褲,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師建議有服用上開保健食品、物品之必要性,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僅泛稱:醫療用品都與我傷勢有關,有醫療之必要性等語,亦未就此部分具體舉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原告另提出之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統一發票7張,則均未記載商品名稱,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具體舉證其購入商品及與其受有系爭傷害之關聯性,是以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⒏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7,600元乙情,然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復於言詞辯論 時自承:我請朋友載我往返醫院,我上網查往返醫院里程數換算成車資,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7,6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2,728元(計算式:317, 518元+4,200元+52,800元+4,785元+3,425元+100,000元=4 82,728)。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明訂。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亦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左轉駛入歸仁路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4、15頁),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40百分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89,637元(計算式:482,728元×60%=289,63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2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義派出所,見附民卷第125頁本院送 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2年12月2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2月3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 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637元,及自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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