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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原簡字第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楊清宗
訴訟代理人
林宛怜
被告
塗孫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原告基於兩造情誼,對被告之信任,於借款當日即匯款400,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嗣後以其所有之屏東縣○地○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款。惟被告收受款項後,對於兩造間借款事宜避而不談,原告於109年間請員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告還款事宜,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0日、同年8月21日還款10,000元、5,000元,其餘款項385,000元(計算式:400,000元-15,000元=385,000元)迄未清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1個月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則請求被告應返還38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地門鄉阿烏段1106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摺內頁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65頁),亦有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三地門鄉阿烏段1106之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27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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