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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他字第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原告
呂建勲
被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㈠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75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屏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其後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76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㈡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嗣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成立和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㈢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2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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