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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他字第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李學榮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簡薇玲
被告
黃浚瑜

兼 法 定

人 代 理 黃政雄

羅悅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簡薇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2,17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簡薇玲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屏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預納裁判費。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屏簡字第571號判決原告本訴部分勝訴、被告簡薇玲反訴全部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簡薇玲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簡薇玲負擔。嗣原告及被告簡薇玲均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及判決駁回,並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等各自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反訴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462,949元,分別應徵裁判費5,07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74頁)及7,105元(被告簡薇玲對本訴及反訴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8,605元,其中本訴上訴裁判費1,500元,不在訴訟救助範圍,已由被告簡薇玲繳納,0000-0000=7105,見第二審卷一第10、11及225頁),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簡薇玲負擔。是被告簡薇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175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本訴之訴訟費用,業經原告預納,故不在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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