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他字第5號
- 原告
- 陳瑞蘭
- 原告
- 陳沛妮
- 原告
- 鄧汶汶
- 原告
- 何金燕
- 原告
- 陳明春
- 原告
- 羅德祥
- 被告
-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牛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6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屏勞小字第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僅先徵裁判費333元,已由原告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37、8、45頁),尚有667元(0000-000=667)未徵足。依上開判決意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67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其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在本件裁定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