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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司他字第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原告
陳瑞蘭
原告
陳沛妮
原告
鄧汶汶
原告
何金燕
原告
陳明春
原告
羅德祥
被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林彥廷

余韶恩

傅瀚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林彥廷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余韶恩 住○○市○○區○○○道○段0號6樓(新北○○○○○○○○)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傅瀚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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