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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2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廖鈞霖

原告
劉永隆
被告
潘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素有嫌隙,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2時許,原告正與訴外人王建勳在原告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之住家前聊天,適被告行經上址,即向原告出言「幹你娘機掰」、「要找人打你」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經過實為被告於前揭時、地經過原告與王建勳聊天處,原告即向被告出言「你要倒大楣」或「你要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被告則回覆:「你皮在癢」等語,此時王建勳跑過來勸被告不要生氣並向原告說不要找麻煩等語,隨後被告向王建勳抱怨1至2分鐘後即離去,是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出言「幹你娘機掰」、「要找人打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出言「幹你娘機掰」、「要找人打你」等語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前以上開主張內容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告訴,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2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辦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案卷資料確認無訛,而王建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原告間已經有很多糾紛,於前揭時、地,被告要走回他的住所,途經我與原告聊天處,被告就突然罵原告「幹你娘」等語,原告聽到後即起身說「你在講什麼、你在講什麼」等語,被告即回覆:「我要叫人把你打死」等語,原告復回應:「你叫阿、你叫啊」等語,雙方爭吵過程中我有跑到被告處說不要這樣等語;他們已經互告好幾次了,周邊鄰居也都知道,而被告每次看到原告都是一臉不屑的樣子,每次只要到管理室,他們就會吵起來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第16、16-1頁),本院審酌王建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5頁),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迴護、偏袒原告之必要,況王建勳證述勸阻兩造爭吵之過程亦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王建勳前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其出言「幹你娘機掰」、「要找人打你」等語,足堪採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王建勳前科累累且現因案在監服刑,其證詞可信度令人懷疑等語,然本院認王建勳前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之理由業如前述,且其於本件兩造紛爭中係立於勸和者地位,其所述亦無明顯偏頗之處,被告僅以其有其他刑事案件前科即遽認其證述內容不可信,顯不足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㈢查被告對原告出言「幹你娘機掰」、「要找人打你」等語,用語固為負面、鄙俗,然查依王建勳前揭證述之內容,兩造間於本件紛爭前已互告多次,且凡至管理室即會爭吵,再被告前數次向原告提起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告訴,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之結果雖均為不起訴,然不起訴理由除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自行撤回告訴外,尚包括原告固有對被告出言「老番顛」、「頭腦不好」等語,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理由,有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23號、113年度偵字第8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堪認兩造間於本件紛爭前處於對立衝突狀態,歷次紛爭始終未終局解決,導致兩造對於彼此之情緒長期處於憤怒之狀態,並習以較負面、鄙俗之話語向對方表示對於宿怨之不滿,則被告對原告出言「幹你娘機掰」等語要與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等情有別,而被告復向原告出言「要找人打你」等語,依兩造之對話脈絡,亦可認係被告於兩造對彼此均已生不滿情緒下針對原告出言「你在講什麼、你在講什麼」等語所為氣憤之詞,是被告上開所言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原告之人格評價所為。而綜合觀察被告出言「幹你娘機掰」、「要找人打你」等詞之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實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此外,系爭刑事案件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本院之見解而認定被告所為並無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其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使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另原告就被告出言「要找人打你」等語後,尚回應:「你叫阿、你叫啊」等語,業據王建勳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依原告之反應尚難認其因被告上開言語感到害怕,是此部分亦難認原告自由權(包括精神活動自由)受到侵害,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向原告出言上開話語,然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及有使原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之情,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固另請求就兩造所述事發經過等情為測謊,然本件事證已為明瞭,且其未能釋明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本院爰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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