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23號
- 原告
- 張健盛
- 被告
- 侯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酒類後,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DQ-8063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屏10-2鄉道由西往東方式行駛,行經屏10-2鄉道與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擬左轉往三和路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JA-3055號車)沿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此,被告仍持續左轉,而撞及AJA-3055號車,致AJA-3055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估價,AJA-3055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零件費用6,000元、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3,500元)。被告對此事置之不理,態度消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BDQ-8063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撞及原告駕駛之AJA-3055號車,致AJA-3055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1、23頁),並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至6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分別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AJA-3055號車發生碰撞,造成AJA-3055號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JA-3055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請求AJA-3055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AJA-3055號車維修費共計12,000元(零件費用6,000元、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3,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JA-3055號車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27日,已使用10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00-1,000)/5×5≒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5,000=1,0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3,500元,AJA-3055號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7,0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3,500元=7,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而被告駕車撞及AJA-3055號車,致AJA-3055號車受損之侵權行為,原告僅有財產權受損,原告未提出其人格權遭侵害之相關證據,自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金額為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