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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3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邱依婷
被告
周瑞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萬順路2段至中興路1段之引道,欲匯入中興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直行,因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拉傷等傷害、乙車亦因而受有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元。

⒉乙車維修費用經修車廠預估為58,872元(工資費用27,120元、零件費用31,752元)。並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⒋合計79,492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經過無意見,然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乙車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均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57頁)

㈠被告於113年3月28日17時16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萬順路2段至中興路1段之引道,欲匯入中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直行,因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乙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扭拉傷。

㈡乙車所有權人邱光輝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車輛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及乙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乙車受損等事實,且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報價單、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揭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頁)中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13年3月28日至113年5月2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共計2次,受傷後宜須休養1週,患肢不宜負重、不宜劇烈運動,宜須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因前揭傷害而前往茂隆骨科醫院就診,並依醫師建議,於113年5月23日至門診追蹤治療為真。再依原告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份(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所示,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前往茂隆骨科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90元;於113年5月23日再次前往前揭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30元、證明費100元,原告於此二次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20元,且均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有關,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62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只有一次看診,一個月內沒有醫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自屬無據。

⒉乙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用共計58,872元(工資費用27,120元、零件費用31,752元),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服務維修報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7頁),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5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8日,已使用7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9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752÷(5+1)≒5,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1,752-5,292)/5×5≒26,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752-26,460=5,29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7,120元,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32,412元(計算式:5,292元+27,120元=32,412元)。

⑵至被告辯稱:兩造在調解時,有找車商鑑價,乙車只有一些輕微碰撞的小點,沒有凹陷,應該只需要做烤漆,我只願賠償我造成之損害,引用警方及檢方卷內事故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告亦表示:調解當天兩造至修車廠估價,被告不同意車商報價、差額很大。乙車於系爭事故前沒有發生過交通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到現場處理時有拍照,引用警方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觀諸警方於現場拍攝之照片,乙車車尾處有明顯、多處刮痕之事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2、33頁),再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翌日113年3月29日即前往修車廠估價乙事,有前揭服務維修報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時間緊密,堪信前揭服務維修報價單所預估維修項目與系爭發生事故有關。而被告所辯:我無法接受其他部分維修、更換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未提出證據證明乙車除系爭事故造成損害外,尚受有何種損壞,自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痛苦、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共計為53,032元(計算式:620元+32,412元+20,000元=53,0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75元乙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51,557元(計算式:53,032元-1,475元=51,557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57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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