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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4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潘快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黃鈞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58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著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二段與建南路路口,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擦撞原告所承包訴外人所有BPA-1266號自用小車(下稱被害車輛),導致被害車輛受損,而因被告疏未注意其左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車禍事故被害車輛受損修理支出修繕工資12,584元,烤漆費7,000元,共19,584元,原告理賠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之權限等情,已據提出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車禍資料審閱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7日函覆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5至57頁),被告則未到場爭執,而根據前揭車禍相關資料,被告確有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被告對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肇事責任之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前揭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賠償後根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害車輛修理支出工資12,584元、烤漆費7,000元,共計19,584元等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於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准許宣告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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