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362號
- 原告
- 邱奕川
- 被告
-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資料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隨即以被告上揭身分資料及國泰世華帳號,註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2日偽以貸款業者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因信用不足,故需轉帳方能貸款之方式欺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13日15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街口支付帳戶,旋遭轉出,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不知情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偵字第4070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所述之詐騙方式,騙取原告匯款3萬元,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遭提領後,原告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等情,雖提出匯款明細、前揭113年偵字第4070號不起訴處分書佐證之(本院卷第13、15-18頁),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審閱結果略以:
⒈由前案不起訴書內容所示之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付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會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綁定之金融帳號等欄位資料雖係被告所有,然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預付卡,申登人各係訴外人張武仁、呂福雄、許家榮等人,其中張武仁之戶籍、帳寄地址均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呂福雄之戶籍、帳寄地址均係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即新北○○○○○○○○○,而許家榮之戶籍、帳寄地址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此有上揭各該電支帳戶會員資料、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附于偵查卷可稽。從而認定前開門號之申登人及其戶籍、帳寄地址均與被告個人資料不同,亦未見被告與各該門號申登人張武仁、呂福雄、許家榮有何關聯之積極證據,則上開電支帳戶是否為被告所註冊、使用,並非無疑。
⒉其次,依街口支付帳戶、橘子支付帳戶、愛金卡電支帳戶註冊教學網頁可知,申請人均須以所持用之手機輸入簡訊驗證碼完成手機驗證,確認註冊之手機號碼為有效且可使用之狀態,並填妥國民身分證之資料,再輸入所欲綁定之金融帳號或信用卡,完成金融驗證,通過前述雙重驗證之程序後,即完成開立各該電支帳戶。依此,申請者僅須知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金融帳號,毋庸取得其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等實體證件,再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即可完成上開電支帳戶之註冊。再者,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均無驗證用以認證之手機門號是否為申請者所有之機制,而門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所申辦,亦未見被告與該該門號申登人張武仁、呂福雄、許家榮有何關聯之積極證據,業如前述,被告並無可能收到簡訊驗證碼以完成手機驗證。
⒊參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接獲詐騙電話,而拍照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國泰世華存摺及信用卡,且依指示匯款指對方指定之帳戶合計約21萬元,而上開電支帳戶所綁定之被告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未見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紀錄等情,有偵查卷附之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該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存卷可參,是以,被告受騙而蒙受重大損失,實難以排除他人詐騙被告匯款,同時騙取被告身分資料及金融帳號,據以註冊上開電支帳戶,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自不得僅憑原告受騙匯入款項之電支帳戶,係以被告個人資料註冊乙節,遽論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罪責,認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而侵害原告之金錢。
㈡參酌以上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事實,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匯款之街口支付帳戶是被告所開設,從而原告固有匯款3萬元之損害,卻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是以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