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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24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告
黃承昱即丞浚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晟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40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833號核發支付命令及113司執0394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訴外人郭晟彰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93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將於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内,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就訴外人郭晟彰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内)全額3分之1,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無聲明異議,惟被告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經原告催促履行,仍置之不理。依訴外人郭晟彰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每月薪資,以實領薪資3分之1為扣押範圍,應移轉予原告。依訴外人郭晟彰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訴外人郭晟彰每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每月剩餘薪資為10,394元,每月薪資之1/3為9,157元,依訴外人郭晟彰每月薪資之1/3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7,470元(計算式:27,470元×1/3×3個月=27,47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收到系爭移轉命令後有立即告知訴外人郭晟彰,訴外人郭晟彰亦表示同意,被告復將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回傳給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但後來原告都沒有與被告聯繫移轉事宜,被告也不能無故扣員工薪水。訴外人郭晟彰當時投保薪資確實為27,470元。嗣後訴外人郭晟彰於114年1月4日離職,訴外人郭晟彰對被告業務侵占,不應由被告承擔其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係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惟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3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名義、本院113年9月19日執行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司執助卷第41頁),又訴外人郭晟彰於113年10月至12月期間每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乙情,有勞保局墊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本院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39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以採信。依上,系爭移轉命令對被告已發生效力。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將訴外人郭晟彰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移轉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未與被告聯繫移轉事宜,被告不能無故扣員工薪水,況訴外人郭晟彰對被告業務侵占,不應由被告承擔其債務等語,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向本院聲明異議,於系爭移轉命令所示範圍內,前揭薪資債權自已移轉予原告,被告自不得對訴外人郭晟彰為給付,故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4年10月20日送達於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70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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