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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宛臻

原告
林靜慧
訴訟代理人
歐南廷
被告
顏廷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金簡字第31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66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處告誡,於同日由被告簽收而生效。其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人用此帳戶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3日17時1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合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冠瑋」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本件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3年8月17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鑫淼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7日12時34分許及同年月17日12時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內,其中6萬2176元遭提領,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於原告受騙匯款至合庫帳戶後,已知悉該筆款項係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贓款,而非自己所有之款項,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3時20分許起,透過信用卡綁定合庫帳戶刷卡扣款方式,向遠傳電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刷卡購買遊戲點數,將上開前揭詐欺集團提領後餘款3萬7824元,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收受贓物(俗稱「黑吃黑」)。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自稱「黃冠瑋」之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0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1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上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查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冠瑋」之人,可能幫助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使用,並由該人持之詐騙原告10萬元,即屬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然其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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