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廖鈞霖

  • 當事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守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張守仁 訴訟代理人 張議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建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6月16日19時28分許,由吳建宏駕駛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下稱三和路)往旗山方向行駛,並於三和路116之100號前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和路往旗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遂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082元(零件20,882元;工資4,700元;烤漆8,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其業已賠付上開費用予吳建宏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維修估價單、結帳工單暨統一發票、系爭汽車毀損照片、吳建宏駕駛執照及系爭汽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並有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堪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其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即吳建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吳建宏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4,082元之保險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吳建宏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共計34,082元(零件20,882元;工資4,700元;烤漆8,50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107年4月出廠,有前開 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7年4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6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 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480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882÷6=3,480,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700元及烤漆費 用8,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16,680元(計算式:3,480+4,700+8,500=16,680),逾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6,6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80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甄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