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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廖文忠

原告
陳佩君
被告
帝國新倫敦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弘
訴訟代理人
黃紫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8時許,停放於被告所屬帝國新倫敦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旁停車場,詎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外牆磁磚,致外牆磁磚剝落而砸損系爭車輛,原告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4,000元(含工資13,809元,零件費用440元),又原告因工作需要往返屏東高雄兩地,因系爭車輛送修須租車代車,因而支出租車費用6,000元,以上損害共計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車輛損壞是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所致,且原告至原廠修車,原廠有提供代步車,應無租車之必要。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未計算折舊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存證信函、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汽車借用契約暨租金收據等為憑,核與該受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內容為:「據報案人稱其自小客車BJP-6877停放於前述地點,遭隔壁大樓外牆磁掉落砸到汽車引擎蓋,至派出所報案備查」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僅空言否認,自難以採信。至於零件折舊部分,系爭車輛受損後維修費用共14,249元,其中工資支付部分為13,809元,屬毋需折舊,而更換新零件部分僅有440元,顯無折舊實益。況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只以14,000元折算,亦足供零件之折舊。綜上,原告以被告大樓磁磚掉落損及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及租車費用6,000元之損害,共計20,000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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