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李宛臻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強、福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被 告 張志強 福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汝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強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42分許,駕駛被告福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0號公路西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國道10號公路西向25公里處時,甲車掉落石頭,適訴外人翁啟仁駕駛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突遭石頭砸破乙車擋風玻璃,致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675元(零件費用31,474元、工資費用11,2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石頭非甲車所掉落,被告張志強於系爭事故中應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強因駕駛甲車掉落石頭而致乙車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察大隊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車行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畫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核閱無訛。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乙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石頭砸破擋風玻璃而受損,然無法據此認定甲車確有掉落石頭,更無法證明乙車所受損害係由甲車掉落石頭所致。 ㈢再查,訴外人翁啟仁於警詢時稱:我駕駛乙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正當我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突然聽到前擋風玻璃遭石頭擊中聲響,並見前方外側車道有一砂石車沿途掉落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張志強於警詢時則稱:平時我載貨都會蓋網子、清理後車斗,前揭時間、地點兩車距離比較遠,不確定是不是甲車所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依卷內事證,系爭事故發生時甲車、乙車間距離、周圍有無其他車輛等事實,均尚有不明。又兩造均稱:無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則 該石頭是否為甲車所掉落,已非無疑,難逕認乙車擋風玻璃遭石頭砸損確與甲車有關。雖原告提出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4頁),所載:被告張志強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其他不當駕車行為等語,然此初判表僅係警方據報到場後認被告張志強疑有過失行為,而何種過失行為亦未認定,難認該初判表之推斷為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志強對系爭事故之具有過失且應負擔乙車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原告舉證不足,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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