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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
    廖文忠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當事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蘇昭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鍾文瑞 被 告 蘇昭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7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年息6.88% ,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63,079元未清償,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原告復與立新公司進行公司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故原告已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79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公司合併相關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79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5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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