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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8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潘快

原告
李金守
被告
蘇柏豪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陳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0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85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街0○00號北屏東加油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欲右轉彎進入上述加油站,適有訴外人張東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並搭載原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便發生碰撞,造成張東森受有左肘擦挫傷、李金守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從車禍日113年12月13日起請假10日,從事營造業自來水管配管,日薪2,000元,10日共20,000元,因系爭事故導致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6,150元,以上項目合計77,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850元沒有意見,根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日,故請求10日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並無根據,日薪2,000元也無提出證明,被告是肇事主因沒有意見,過失比例由法院斟酌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街0○00號北屏東加油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慢車道,欲右轉彎進入上述加油站,而與第三人張東森所騎乘被害機車並搭載原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生碰撞,李金守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之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9-13頁),且有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所附相關車禍資可稽,原告前述主張核屬可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8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已據提出屏基醫療社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支出金額是600元,另外250元是優待減免,故於600元原告自繳費部分,自得准許,其餘部分無據,應駁回之。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請假10日,其從事營造業自來水管配管,日薪2,000元,10日共20,000元,被告抗辯休養3日即足夠,而根據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醫囑記載宜休養3日及門診追蹤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需要請假10日休息之情況,故於3日之範圍應屬有據,其餘日數無法證明確實有請假之需,無法准許;又關於日薪計算為何,原告同意如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同意以本院查閱之勞健保加保資料薪資計算日薪,而經查得原告之前揭資料,113年4月勞保或者健保之投保資料顯示當時在保之投保薪資均是月薪34,800元,故以該資料計算113年度之日薪應屬合理,原告113年時之日薪應為1,160元(34,80030日=1,160元),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480元,於此範圍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56,150元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營造業,日薪2000元,113年度有投資、房屋、土地、車輛、利息、營利等所得等財產情況;被告現服義務役,無收入,113年有薪資所得等情,經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筆錄),復衡酌原告所受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080元(醫療費用6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故原告請求於上述34,080元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6月13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經過10日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原因,被告不否認其有右轉車未禮讓直行車之疏失為主因,而原告車禍當時事由張東森騎乘被害機車並搭載原告,張東森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右後方,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之疏失,其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原告應按使用人之過失酌減賠償比例,本院斟酌全部車禍資料,認為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被告70%,張東森30%,故原告得請求金額按使用人過失比例酌減後應為23,856元(34,080元×70%=23,85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56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為附民程序提起無任何費用支出,故無須確定及諭知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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