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88號
- 原告
- 馮希琳
- 被告
- 黃邦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定。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香港及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本件原告為香港人,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且因侵權行為地在臺灣,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東女中對面停車格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牽引不當不慎碰倒原告同停放於該處訴外人許晉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其上之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00元(許晉瑋業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㈡系爭機車修復期間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2,815元;㈢系爭安全帽毀損損失4,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各項損害爭執如下,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工資部分費用高達9,500元,顯不合理,且原告提出報價單維修項目,並無法從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看出系爭機車該等部分毀損(特別是頭罩貼紙、左後側殼貼紙),縱認原告請求修復部分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修復費用亦應依法折舊;㈡系爭機車修復期間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何以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且系爭機車維修日期為114年3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卻包含114年3月5日之收據,另維修期間含括週末(114年3月8、9日),非上班期日,原告應無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㈢系爭安全帽毀損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系爭安全帽有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牽引不當不慎碰倒原告使用、許晉瑋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嗣許晉瑋業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1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交字第1149012976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至53、91頁)。再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亦未就原告主張其牽引不當不慎碰倒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乙情具體爭執,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基於上情,可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許晉瑋所有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許晉瑋業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1,1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修復費用為31,100元(零件費用21,600元;工資費用9,500元),嗣許晉瑋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31,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萬佳車業行車輛檢修報價單、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萬佳車業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25、12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被告牽引之機車不慎碰倒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觸地,則原告提出前揭報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觸地車身位置大致相符,修復金額亦屬合理,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09年2月出廠,有前揭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2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4年3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4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1,600÷4=5,40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9,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4,900元(計算式:5,400元+9,500元=14,9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僅空言指稱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工資部分過高,而未具體指明萬佳車業行於修復工資收費上何以不可採。又就被告另指稱頭罩貼紙、左後側殼貼紙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觸地之部分為左側車身,上開被告爭執部分項目修復位置與系爭機車觸地並無明顯不符,另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主要目的毋寧為記錄事故現場情況以釐清肇事責任,且警方拍攝之照片,經常受拍攝現場之光線、拍攝解度等因素影響而無以完全攝得車輛完整之損害,自難僅以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未完整拍攝系爭機車全部受損部分,即逕認系爭機車後續維修之項目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⒉系爭機車修復期間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2,81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將系爭機車簽至機車維修行維修,而該機車行於114年3月6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修復系爭機車,又其係於早午餐店打工,週一至週日均須使用系爭機車由住家至工作地點上班,是上開期間其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受有須另支付上班交通費用2,815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檢修報價單、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薪資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27、129至131、15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則系爭機車修復期間所生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花費,與系爭機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依原告提出前揭報價單所示,系爭機車之修復期間為114年3月6日至同年12日,惟系爭事故係於113年3月5日晚上發生,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法使用,且已將系爭機車牽至機車維修行,機車維修行隔天才開始維修等情,尚屬合理,是可認原告於114年3月5日至同年月12日確有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情況。又本院審酌系爭機車既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且機車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機車使用人平日常使用機車代步,應屬合理。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受有另行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復依原告提出前揭計程車乘車證明,其上所載乘車時間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修復期間內,乘車次數及金額(總額為2,815元)亦屬合理,惟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期間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害,然同時亦受有毋庸給付系爭機車加油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應扣除,而此部分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以200元計算為妥適,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615元(計算式:2,815元-200元=2,6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前已說明本院此部分認定審酌之因素,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系爭安全帽毀損損失4,8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置放於系爭機車上之系爭安全帽,因系爭機車傾倒,掉落亦受有毀損,其因而受有系爭安全帽毀損之損害4,800元等語,並提出購買系爭安全帽時之收據以實其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系爭安全帽確受有損害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又前揭屏東分局提供之系爭事故調查資料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前揭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⒋基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515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4,900元+系爭機車修復期間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2,615元=17,51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81頁)發生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之效力。基此,原告請求17,5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15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