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590號
- 原告
- 張云睿
- 被告
- 余月霞
- 訴訟代理人
- 劉仁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鄭雨榕騎乘訴外人陳怡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於113年4月2日劉仁清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故所生和解、失能、勞保及傷害失能理賠等事宜,而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委任報酬:甲方【即被告】所申請之理賠經保險公司核付後,乙方【即原告】酌收和解20%、勞保失能20%、傷害險30%、強制險失能30%作為服務費用,該項金額於保險公司撥付後三日內以現金給付於乙方。」嗣屏東縣麟洛鄉調解委員會(下稱系爭調解委員會)依被告之聲請安排被告與鄭雨榕及陳怡靜於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18日進行調解,而原告於上開二調解期日複委任訴外人黃育麟為被告與鄭雨榕及陳怡靜商談調解事宜,被告亦依此於該等調解期日委任黃育麟擔任被告之代理人,又被告與鄭雨榕及陳怡靜於113年6月18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包括「鄭雨榕賠償余月霞精神損失、療養費及機車修理費等一切損失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乙節(下稱系爭調解內容)。而前揭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於兩造締約時係預設鄭雨榕有投保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但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前揭調解期日始知悉鄭雨榕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然原告仍繼續為被告與鄭雨榕及陳怡靜協商調解,並成立調解,鄭雨榕亦已給付200,000元予被告,是被告在鄭雨榕無第三人責任險之情況下,即應自行依系爭契約第5點所稱「和解20%」之報酬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計算式:200,000×20%=40,000),惟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報酬。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原告僅有在鄭雨榕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情形下,始得向被告請求調解成立金額20%之報酬。再被告與鄭雨榕及陳怡靜達成系爭調解內容後固有給付原告6,000元,然給付原因係被告體諒原告為處理調解事宜須支出交通費用,因而補助上開金額予原告,惟非基於系爭契約約定所為報酬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與騎乘陳怡靜前揭機車之鄭雨榕於113年2月9日16時發生系爭事故,113年4月2日劉仁清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故所生和解、失能、勞保及傷害失能理賠等事宜。被告於系爭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事故所安排之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18日調解期日委任黃育麟擔任代理人,又被告與鄭雨榕及陳怡靜於113年6月18日達成系爭調解內容,而鄭雨榕並未投保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鄭雨榕業已給付被告調解金20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麟洛鄉公所114年11月4日函所附被告與鄭雨榕及陳怡靜就系爭事故歷次調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委任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28條、第5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另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間締結之系爭契約約明被告委任原告辦理之事務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和解、失能、勞保及傷害失能理賠等事宜乙節,有前揭授權書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甚明。又原告主張其複委任黃育麟為被告處理系爭事故調解事宜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已出具授予黃育麟代理處理系爭事故調解事宜之委任書等情,有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已同意得由黃育麟代為處理委託原告處理之調解事宜,則黃育麟既已代理被告與鄭雨榕及陳怡靜就系爭事故達成系爭調解內容,自應認原告亦已為被告辦理且完成系爭事故之調解事宜。然就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調解金額20%之報酬乙節,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原告酌收和解金20%作為服務費用」之前提已明確記載「被告所申請之理賠經保險公司核付後」,自難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曲解為若鄭雨榕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告即應自行依上開標準由自鄭雨榕處受領之200,000元給付40,000元予原告,況原告亦自陳於締結系爭契約時並未向被告方直接說明若車禍之他方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告應如何給付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點請求被告給付委任之報酬40,000元,即屬無據。
㈣復按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縱於締結系爭契約時,未特別約定與被告發生車禍之對造(即鄭雨榕)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時,應給付之報酬,業如前述,然衡諸原告非系爭事故之相關利害關係人,亦非被告之摯親,且兩造已約定前揭情形下,被告給付報酬之標準等情,難認原告知悉鄭雨榕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情形下,仍願為被告繼續商談調解內容並促成調解成立係出於好意施惠,又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事故調解事宜須為被告統證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並花費時間與車禍之他造協商尋求共識,依事務之性質,應屬前揭規定應給與報酬者。準此,本院考量原告複委任黃育麟為被告出席系爭調解委員會調解期日2次、黃育麟係於鄭雨榕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情形下商談調解、鄭雨榕業已給付200,000元予被告等情,併衡酌委任事務之難易程度,本於公平、合理原則,斟酌各該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得向被告領取之報酬以12,000元為允當。又被告稱其與鄭雨榕及陳怡靜調解成立後,其已給付6,000元予原告等情,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時或以書狀方式爭執,是其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又被告稱該等金額係為補助原告交通費用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為被告辦理委託事務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含交通費用)須於報酬外另外計算,復兩造均未提出兩造對於前揭費用有何其他約定之證據,是上開6,000元應屬報酬之一部。從而,原告得向被告領取之報酬12,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6,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12,000-6,000=6,000)。
㈤末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