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34號
- 原告
- 孫鶯鶯
- 被告
- 朱崇明
- 訴訟代理人
- 謝伯誼
- 複代理人
-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1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8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23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訴外人南欣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鄉000○○○○○○○○○○○○○○路○○000○○道0000號電線桿附近時,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與當時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也右轉時,二車發生擦撞造成乙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18,000元(零件費用5,039元、工資12,961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損部分應折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與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牽涉有關規定如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⒉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之甲車,因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與間隔,與當時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駕駛之乙車右轉時二車發生擦撞造成乙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18,000元(零件費用5,039元、工資12,96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1至13、17至53頁),被告之甲車有前開違反第102條之疏失為過失原因,應可採信為實。
㈢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7年4月出廠(本院卷第37頁車籍資料參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5月23日,已使用7年又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039÷(5+1)≒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039-840)/5×5≒4,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39-4,199=84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2,961元,乙車損害額為13,801元(計算式:840元+12,961元=13,801元)。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原告並未受傷,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必須因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才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故原告此此部分請求與要件不符,應駁回之。
㈤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01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加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生效,即是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卷存75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