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37號
- 原告
- 鄭婷婷
- 被告
- 張美珠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26%即3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逆向行駛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路邊時,因為不按遵行方向駛入來車道,及操作不當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停放在該路邊之原告前揭車輛(下稱被害車輛),被害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28,072元(其中零件費用16,280元、工資費11,792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28,07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車當時停在路邊,被告則是從其車輛旁邊經過,當時可能是為撿起某物才會停下而擦撞到,但是撞到很輕微,所以不致於造成這麼多的車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肇事機車經過其車輛與原告之車輛發碰撞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繕估價單、行車紀錄器之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27至4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查:原告陳稱其當時車停在『全聯』賣場之道路旁邊,當時是帶小朋友出來後,要往後車廂放嬰兒推車,當時其人在車後面,並沒有看到事發過程,但車輛之行車紀器拍到被告的機車擦撞到其車子左側駕駛門那邊,當下正前方有一對情侶,其有與那對情侶詢問,他們對被告說他們有看到阿姨(指被告)你有撞到她的車之過程等語(本院卷第6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如下:「1.原告行車紀錄器紀錄顯示原告車子停放在全聯前面,車子前方身穿白色T 恤坐在機車上之男子即原告所稱之情侶,原告前方一對男女即原告所稱情侶,當場稱有看到被告機車有撞到原告汽車駕駛座旁邊的車門。2.在1分25秒時可以看到被告的機車朝全聯這邊路邊往原告轎車方向騎來,1 分34秒時被告有彎下似乎在撿東西,39秒時起身,原告的車有晃一下。」,有本院之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4頁),原告之被害車輛在被告機車經過車旁邊時,有晃動一下,當時也可見被告有彎下身,研判在被告機車逆向騎行到原告之車輛旁邊時,應有撞到原告之自小客車,否則車身不會因此而有晃動,故原告主張被告之機車有擦撞其車輛駕駛座旁之側邊門應屬可採。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被害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28,072元(其中零件費用16,280元、工資費11,792元),有估價單可稽(本院卷第19頁),該車是2009年5月出廠(見卷第37頁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即2025年)5月1日,已使用16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280÷(5+1)≒2,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6,280-2,713)/5×5≒13,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80-13,567=2,713】,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11,792元,損害額為14,505元(計算式:2,713元+11,792元=14,505元)。
㈣而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各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原告是在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違規臨時停車,被告則是不按遵行方向,逆向駛入來車道而擦撞到原告之被害車輛,故車禍發生,本院斟酌所有車禍資料認為兩造各有50%之肇責因素。故原告前揭車損按其過失比例扣減之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是7,253元(14,505元×50%=7,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