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753號
- 原告
- 陳嘉祐
- 被告
- 陳柏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履行地,再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銀行暨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稱其於民國114年1月出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投資被告標得之攤位,嗣因攤位未獲利,其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被告迄今僅返還3萬元,尚有6萬元未償還,爰依民法契約及返還請求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固於起訴狀提及前揭部分出資款係於其屏東縣麟洛鄉住處交付予原告,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以推斷兩造已約定以屏東縣麟洛鄉作為返還出資款債務之履行地,復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之地點及方式(當面交付或匯款)反覆不明(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尚難逕認兩造業已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款之地點位於屏東縣麟洛鄉,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為上開地點之意思表示合致,是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回歸適用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南市中西區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