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776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碩
- 被告
- 羅民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05元,及自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66,9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民族路口處,因被告闖紅燈及無照駕駛,撞擊當時由訴外人黃云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正沿屏東市復興路往北、待轉後綠燈往西直行,其所騎乘乙車遭被告所駕甲車闖紅燈擦撞,造成黃云芸受有體傷,住院治療支出相關費用共66,905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規定賠付被害人。依據同法第29條規定原告並因此代位取得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3至156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應可採信。
四、而查,黃云芸因本車禍事故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7,860元(112.7.26至9.20)、其他必要輔助器材20,000元、膳食費1,800元、接送交通費用1,245元(112.7.31至9.20)、看護費用36,000元(112.7.26至8.24),共計66,905元,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47頁),由張云芸之前揭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側脛骨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未明示不為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勢,112年7月26至31日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則原告給付上述之各項費用核屬有理,是以本件代位可求償之損害賠償額應為66,905元,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經20日生效是115年3月16日,有卷存199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