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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救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曾吉雄

聲請人
陳冠仁
相對人
潘美玉即忠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屏勞補字第2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等件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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