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6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0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潘快

原告
黎紫綺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律師
被告
傅阿梅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737元,及其中745,513元自113年7月9日起,另52,224元自115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免由兩造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797,73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各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也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3,250元,其中770,2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另外113,004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屬於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萬丹路一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部分: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費用及為以下請求:

⒈醫療費:132,570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2,400元

⒊看護費用168,6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需要休養,請求看護費之期間為112年7月18日到24日住院7日之費用14,600元,另自113年7月24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到112年9月23日止,需要專人看護之62日按一日2,400元計算之為148,800元,114年4月9日到11日支出5,200元,共有168,600元。

⒋交通費74,980元:前往以下診所治療之交通費:希拉亞骨科10,200元、茂隆骨科11,200元,顏芯診所112年8月16日到114年4月19日共47次每趟570元共計53,580元。

⒌機車修繕費4,700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⒎以上合計:883,2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3,250元,其中770,2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另外113,004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 月6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事故沒有爭執。但請求細項分別如下:1.醫療費用132,570元不爭執。

2.將來醫療費用2,400元不爭執。

3.看護費用天數不爭執,但認為親屬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

4.交通費用對希拉亞骨科10,200元、茂隆骨科11,200元都不爭執;顏芯診所47次每趟570元共計53,580元部分均爭執。

5.機車4,700元部分零件應折舊。

6.精神慰撫金應適度酌減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西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被害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萬丹路一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1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可稽(本院卷第9-11頁),被告並未爭執過失則認為其疏失駕駛行為所致事故,原告前揭傷勢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132,570元,被告不爭執,被告也無意見,自得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2,400元:被告也無爭執,原告請求自得准許。

⒊看護費用168,6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需要休養,請求看護費之期間為112年7月18日到24日住院7日之費用14,600元,另自113年7月24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到112年9月23日止,需要專人看護之60日按一日2,400元計算之為144,000元,對於看護需要天數不爭執,但爭執親屬看護應以2,000元計算之,原告之傷勢出院後,需要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有茂隆骨科115年1月28日函覆可稽(本院卷第183頁),關於親屬照顧之費用按照每日2,000元到24,000元計算之,均合於市價行情,而原告之前住院以2,400元計算之,並無不當,然家人親自照護,參酌保險給付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並無不妥,故原告前述請求於12,0000元(60日乘以2千元)範圍於法有據,另外114年4月9日到11日共計5,200元,有收據可稽(本院卷第89頁),故於139,800元範圍核屬有據,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74,980元:

⑴被告不爭執部分:不希拉亞骨科之部分10,200元、茂隆骨科部分11,200元,被告均無爭執,自得准許。

⑵顏芯診所部分:原告是因為門診治療前往該診所,支出交通費用112年8月12日起到114年4月19日(各就醫日期詳本院卷第95頁-96頁)共47次每趟570元共計53,580元,然原告前述門診治療是與車禍之傷勢關連性究竟為何病症,並無說明之,有何不能在屏東市地區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性?均帶證明之,故該交通費用支出仍屬無法認為是治療必須支出之費用,故無法准許之。

⒌機車修理費4,700元:原告提出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佐證之(附民卷第17、19頁),因無法判定零件與工資之費用各是多少,且該被害機車為2020年11月出廠,距離112年7月15日車禍日,已經使用2年又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到車禍發生時,已使用02年0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00÷(3+1)≒1,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00-1,175) ×1/3×(02+08/12)≒3,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00-3,133=1,567】,於1,567元範圍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駁回之。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職業軍人,月薪約6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被告陳稱為國小畢業,檳榔攤代班零工,每月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各自陳明在卷(見警局卷筆錄),且其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受有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害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⒒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7,737元(醫療費用132,570元+將來醫療費2,400元+看護費用139,800元+交通費用21,400元+機車修理費1,56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前開車禍資料,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以,上述金額不需依據過失比例扣減之,以上合計是797,737元,故原告請求於上述範圍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應給付原告金額中,其中770,2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另外113,004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 月6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利息請求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7,737元,及其中745,513元自113年7月9日起,另52,224元自115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因附民免繳納裁判費,故免由兩造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