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16號
- 原告
- 童水永
- 被告
- 阮氏秋霞
- 訴訟代理人
-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女友即訴外人阮淑芬是越南籍家鄉友人,被告以可轉讓合會會員方式,騙取原告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代替女友還錢,並欺騙原告可代替成為其合會之會員,並能享有活會會員權利,原告因此受騙匯款給被告,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又20萬元實際是購買合會會份之權利金,並非原告加入合會之會員。
㈡再者,被告當初要求匯20萬元給她,是因被告提到阮淑芬參加被告之合會,當時約定要將跟被告合會之會員資格移轉給原告,未料被告之後倒會,所有款項無法拿回,阮淑芬與被告間的債務與其無關,當時和被告約定包含兩件事,其一、原告要受讓阮淑芬之合會會員資格並享有會員權利,其二、當全體條件達成時,20萬元才當作是其替女朋友還債,現因第一項條件已因被告倒會無法達成,故無法當作原告有替阮淑芬償還積欠之20萬元債務之意,被告取得2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導致至其受有20萬元損害。
㈢故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還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加入被告之合會會員,也無受讓阮淑芬之會員資格,其匯款20萬元是替阮淑芬償還借款債務,而被告與原告間不曾有達成原告前開2點條件之約定,依據114 年4月26日原告之訊問筆錄亦自陳給付被告20萬元,是為阮淑芬清償借款,故被告取得原告給付20萬元有法律上原因,因原告並非合會會員,故無成立侵權行為之情況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之女友阮淑芬確實有積欠被告20萬元,並經原告匯款20萬元代償一節,雙方均無爭執,惟原告是否依此受讓阮淑芬合會會員資格,則有爭執,根據原告之前受訊問調查時,在屏東地檢署111年4月26日偵訊中陳稱,109年7月間阮淑芬向被告借20萬元,至於是否是幫她還錢,原告答以「是」,而之後陳稱:還沒匯款前,有跟被告當面講好阮淑芬的會員資格移轉給他,被告有同意,沒想到過後沒多久,他就倒會了,他沒料到109年9月4日匯款不久,9月29日之新聞就報導被告倒會的消息,當時是在被告內埔鄉的理髮店談論這件轉讓會員的事情,簽名的會單僅有一份,是109年8月當時與阮淑芬一起去被告店裡,討論替阮淑芬還20萬元,被告當時拿出這會單,指著阮淑芬會員編號欄位,因為其看不懂越南文,被告要求其在會員名單上簽名在後面,表示阮淑芬之會員已經移轉給伊,簽完這份會單,被告就將會單交給伊等語;又陳述:阮淑芬有跟2、3會,但被告只拿這份會單給他簽寫,簽完就收回去,阮淑芬原是想標會,但被告說會被標走,然後才以借款20萬元之方式於109年7月給阮淑芬20萬元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匯款單、合會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而本院卷第225頁之被告之合會單中,確實有原告簽名在上,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受讓合會之事,但由該會單上有原告簽名其上,則原告陳述被告確有同意由其受讓阮淑芬之合會資格一事,應確有其事,原告主張有受讓阮淑芬之合會之事,應屬可採。
㈡承上,原告在附民起訴狀請求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返還20萬元,而按合會之轉讓,根據民法第709條之8第1、2項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查被告雖同意原告受讓阮淑芬之合會資格,但根據前揭我國民法合會之規定,阮淑芬之轉讓會份,如未經其他全體會員之同意,不得轉讓之,該條規定是非經同意不得為之,故違反時,應解釋為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從而,原告雖經會首同意其受讓,但並無法證明有獲得全體會員之同意轉讓會份之事由,則其受讓不生轉讓效果,其尚非具備系爭受讓合會之會員之資格,依此,被告固然冒標合會會款,以原告非會員資格,故無從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受害人求償之,故其依據前開規定對冒標合會之被告請求返還20萬元,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㈢承上,原告既是匯款20萬元代償阮淑芬之借款,則原告之匯款20萬元給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給被告至為明確,至於原告雖主張當初匯款時曾經和被告約定包含兩件事,其
一、原告要受讓阮淑芬之合會會員資格並享有會員權利,其
二、當全體條件達成時,20萬元當作是其替女朋友還債,現第一項條件因被告倒會無法達成,就不能當作其有替阮淑芬償還積欠之20萬元債務云云,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上述2點約定存在,則其匯款應解釋是代替阮淑芬償還20萬元借款,堪以認定,是以原告根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一事,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㈣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中,雖將原告列入阮淑芬會份之承接人,(本院卷第107頁參見),然經本院調查及審酌民法合會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關於阮淑芬之會份轉讓,並不符合前述規定,故本院自可認定兩造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究竟為何,而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並此敘明。又被告96年間已歸化成為我國國民,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是以本件適用法律自應以我國法律適用之,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20萬元一事,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