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23號
- 原告
- 劉冠懿
- 訴訟代理人
- 張介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恩妤律師
- 被告
- 王肇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6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張弘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腰扭傷及拉傷、腦震盪症候群、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下背部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932元;㈡看護費用8,400元;㈢工作損失274,700(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年11月8日至113年8月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以113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㈣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6,000元(張弘霖業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㈤精神慰撫金714,36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5個月始檢測出原告患有系爭傷害中之「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且該傷害尚可能源於原告長期姿勢不良、低頭搬運工作所致,是該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再就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㈠至㈤之損害,惟被告分別爭執:㈠醫療費用:原告受有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非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至寶建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6,184元自非必要費用;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所依據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建議原告修養之天數,且縱認原告於該等其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前有從事務農工作而受有薪資,及前揭期間未實際工作亦未受領薪資之證據,難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㈣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修復費用應折舊;㈤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㈠被告於112年11月5日14時46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自立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腰扭傷及拉傷、腦震盪症候群、下背部拉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第1項所示之傷害有於屏東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48元之必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第1項所示之傷害有支出看護費用8,400元之必要。
㈣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16,000元(工資、材料費用各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並受有毀損等情,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情為被告所爭執外,其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再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情,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113年3月28日、同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又經本院函詢寶建醫院關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寶建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是否為原告舊疾,亦或系爭事故後出現之患疾等內容,寶建醫院函覆內容略為:「依寶建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受有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是否舊疾,病人頸椎椎間盤為113年3月25日c-spine MRI所發現的異常,影像之檢查只能看到有此異常,但無法評估是否為舊疾或發生的時間;因為頸部甩鞭症候群而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等語,有寶建醫院114年9月9日寶建醫字第11409094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另頸部甩鞭症候群大多數發生於坐在行駛或停駐中交通工具之人,被行駛中有些速度的另一交通工具由後撞上,造成頸部與頭部因為重量支撐性質不一,而有頭部急速向後接著又立即回彈,是車禍時最常發生於乘客身上的情形;如遇過度使力或室外力太大時,尤其是讓頸部無法控制地如抽鞭般甩動,就可能立即對頸部造成肌肉拉傷、韌帶鬆脫、骨骼破裂、關節移位、神經壓迫,甚至脊髓損傷,且可能併發椎間盤突出增加神經根疼痛等情,有台灣脊椎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本院審酌依寶建醫院前揭函覆內容原告所受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確有可能源自於頸部甩鞭症候群,而本件原告係於停等紅燈時遭系爭汽車以後方之外力撞擊,依前揭中心資料,原告即有相當可能性因外力撞擊而致頸部甩鞭症候群,進而併發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又原告固於113年3月25日始診斷受有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就診時即經診斷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且於112年11月間至寶建醫院就診時多次自述手腳麻木、頸部疼痛多日等情,有屏東醫院112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9、187至235頁),亦可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診斷受有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實有持續接受檢測,並非治療中斷數月,是認原告所受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上情,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受有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尚可能係因原告長期姿勢不良、低頭搬運工作所致等語,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經診斷受有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詞,且前揭證據資料亦已足以證明原告受有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有相當可能性係肇因於系爭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7,93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有分別至屏東醫院、寶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48元、26,184元,共計27,932元(計算式:1,748元+26,184元=27,932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屏東醫院、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101頁),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就診科別經核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相符,且前揭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應繳金額總和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則該等醫療費用自均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8,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出看護費用8,40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屏東醫院、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扭傷、腰扭傷及拉傷、腦震盪症候群、下背部拉傷已有支出看護費用8,400元之必要等情,已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274,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訴外人即其公公張來得、訴外人即其配偶張弘霖共同從事務農工作,其係從事檳榔及竹筍更耕作及後續採收及經銷工作,並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其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1月8日至113年8月2日不能工作,致此段期間張來得銷售獲利無法歸原告所有,其認應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損失,是其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4,700元(27,470元/月×10月=274,700元)等語,並提出提出前揭寶建醫院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4年3月6日訴外人張來得當選屏東市農會當選證明書及113年4月起張來得出售農作物所得手抄資料等件以實其詞(見本院卷第161、267至276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前揭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人於112年11月8日至急診室及診診治,經診治後於當天離院。於11月10日經急診住院治療,於112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112年11月9日至113年3月28日精神外科門診共6次,因劇烈頸部及腰部疼痛建議休養及頸圈固定,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復經本院函詢寶建醫院原告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出院後是否須休養,若是,宜休養或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等內容,寶建醫院函覆內容略為:因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已離職,無法回覆有關事宜,檢附相關病歷資料供參等語,有前揭寶建醫院114年9月9日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僅可認定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至13日確有因系爭傷害至寶建醫院就診、住院而致不能工作,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餘期間亦有不能工作之情,是本院認依現有證據原告僅於112年11月8日至13日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再原告固於上開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惟觀諸其提出之務農相關資料,均係關於張來得之務農資料,況該等資料均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資料,自難單以其之主張逕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從事務農工作,遑論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6,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張弘霖所有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8,000元、工資費用8,000元)之必要,且張弘霖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雙賓汽車企業社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經核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又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98年11月出廠,有前開系爭汽車行照可稽,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98年1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12年11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3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5+1)=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9,333元(計算式:1,333元+8,000元=9,33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714,368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識經歷、工作暨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41至43、119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暨兩造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5,6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932元+看護費用8,400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9,33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45,66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0日由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17頁)。基此,原告請求245,66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665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爰依同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