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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
    廖鈞霖

  • 當事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信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信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雄及其餘姓名不詳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項亦有明文;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甲○○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除被告甲○○之姓名、住居所可資識別外, 其餘被告姓名欄均填載「陳**」及遮隱部分數字之身分證字 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姓名,致無從特定被告,本院司法文書無法合法送達,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且原告起訴未將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375 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茲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參。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存卷足憑,揆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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