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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廖鈞霖

  • 原告
    劉哲言
  • 被告
    丁冠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劉哲言 被 告 丁冠中 訴訟代理人 薛琪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下稱屏東小隊)警員,原告則為屏東小隊小隊長;又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薛琪玬為夫妻。被告因與原告相處不睦,其明知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灣金屬公司)職員訴外人顏秀芳,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6時許,攜帶紅包1個至屏東小隊,係欲贊助屏東加工 出口區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聯合舉辦之中秋烤肉活動,性質並非賄款,且原告無任何收受賄賂情事,仍擅自取得屏東小隊辦公室內錄有顏秀芳手持紅包與原告交談畫面之監視器影像(下稱系爭監視器影像)後,將系爭監視器影像側拍畫面由薛琪玬交付訴外人柯大成要求訴諸媒體(被告所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以及被告、薛琪玬所犯共同加重誹謗罪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為原告知悉並報警處理。被告於前案為警調查後,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犯意,與不知實情之薛琪玬共同製作檢舉函稱:「被檢舉人: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小隊長劉哲言。檢舉事項:一、此人因任職於屏東加工區內,故與區內廠商有異常之金錢往來關係。其中全台灣金屬公司顏秀芳最為關鍵,即片中直接送紅包之女性,此女為劉哲言不當收取廠商利益回饋最明顯證據,而廠商間的橋樑則由片中黑衣女子專責處理,眾所皆知(有光碟內容為據)現知被圖利廠商有雄雞公司、逸凡公司、星博公司、維剛公司、世德公司、殷聖公司...等。懇請務必詳加調查!」虛構原告收受顏秀芳交付之賄賂紅包之不實事項,再指示薛琪玬在檢舉函上署名後,連同上開系爭監視器影像,於108年6月12日前之6月初某日, 在屏東縣某郵局,一併掛號郵寄予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部廉政署,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原告有收受賄賂之犯罪行為。被告前開誣告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有為原告所主張之誣告行為,再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所為請求自無理由。又倘本院認被告確有為原告主張之誣告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請本院審認精神慰撫金時,考量兩造間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之差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誣告之事實固經本院刑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第193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部分主文之認定,而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等情(下合稱第一審、第二審刑事案件為系爭誣告刑 事案件),有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101至121頁),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前揭誣 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又被告已就原告本件請求提出時效抗辯,則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亦須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是以下茲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情先為認定。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誣告刑事案件係原告於110年6月28日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後,屏東地檢署遂為後續偵查,而系爭告訴狀之內容記載:被告與薛琪玬有製作檢舉函,並將檢舉函連同內容包括系爭監視器影像之光碟及照片在內之物品寄予法務部廉政署,虛構原告貪污之事實,顯欲使原告受刑事追訴等內容等情,有系爭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誣告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始於系爭誣告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觀諸系爭告訴狀所載 上開內容,縱非如系爭誣告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盡,然亦已足以據以對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責任,是本院認原告至遲於110年6月28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已知悉被告有誣告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直至112年10月23日始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足認原告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之2年時效,是被告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本件之給付,即屬有據。至原告固另稱誣告罪成立要件較為嚴格,應待法院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事實,時效再為起算較為合理等語,然依前開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經法院認定為有罪為前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亦因請求權罹於時效且經被告抗辯致被告可據以拒絕給付,業如前述,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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