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00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陳彥良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安
- 被告
-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武慶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武慶一路與武慶一路24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有訴外人姚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慶一路241巷行駛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致訴外人姚宜君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左側挫傷性硬膜下出血、胸部鈍傷併右側第二至八肋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呼吸衰竭及肺炎併氣管切開造廔手術、左足壓砸傷併第一趾骨碎片性骨折及足背擦挫傷、腹部鈍傷及肝臟挫傷併腹腔積血、四肢擦挫傷、右耳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嚴重創傷疾病等傷害。而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訴外人姚宜君向原告請求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794,883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883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分別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騎乘甲車撞及訴外人姚宜君所騎乘之乙車,造成訴外人姚宜君受有前揭傷害,訴外人姚宜君向原告請領補償金共1,794,8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復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表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基此,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造成訴外人姚宜君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姚宜君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姚宜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姚宜君已向原告請領補償金共1,794,883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姚宜君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聲請調解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1頁)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基此,原告請求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4,883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