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07號
原告即反訴
- 被告
- 廖昌貴
- 訴訟代理人
- 柳馥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即反訴
- 原告
- 曾崇銘
- 原告
- 曾旭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志弘律師
- 被告
- 張光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崇銘與被告曾旭昇二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2 ⑴面積199.45平方公尺,同段685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85 ⑴面積116.41平方公尺,同段66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661 ⑴面積172.19平方公尺,同段68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85 ⑵面積448.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二、被告不得將同段685 地號土地相鄰明義路之鐵製大門以鐵鍊及鐵鎖上鎖。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各筆土地鋪設級配道路,及不得為任何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曾崇銘、曾旭昇自第一項各筆土地通行權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曾崇銘、曾旭昇按各筆土地所占用通行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補償金。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原告確認就被告曾崇銘單獨所有或者與被告曾旭昇二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所示紅色部分,面寬約3公尺之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
㈡審理中因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覆通行方案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與方案二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原告變更先位聲明及追加被告張光喜如下:㊀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崇銘與被告曾旭昇共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62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2 ⑴面積199.45平方公尺,685 地號土地(下稱68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85 ⑴面積116.41平方公尺,661 地號土地(下稱66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1⑴面積172.19平方公尺,685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85 ⑵面積448.14平方公尺(面寬4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⒉被告不得將685 地號土地相鄰明義路之鐵製大門以鐵鍊及鐵鎖上鎖。⒊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級配道路,及不得為任何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㊁追加備位聲明如下: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崇銘所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610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0 ⑴面積267.55平方公尺( 面寬4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
⒉被告曾崇銘應容忍原告鋪設級配道路,及不得為任何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核原告依據前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前者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後者追加備位聲明及追加被告張光喜是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者,合乎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示各筆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11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現況須經由先位聲明⒈或備位聲明⒈所示被告所有各筆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至公路。而原告系爭土地是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通行需要面寬4公尺才可以符合需要,又在准許通行位置同段685 地號土地靠近高樹鄉明義路之地方,有被告家族在路口設置有鐵製大門,大門並以鐵鍊及鐵鎖上鎖,將來擬通行之土地上有設置級配道路之需要,以上基於原告未來維持通行之必要,請求將該鐵製大門不得以鐵鍊及鐵鎖上鎖;及目前在請求准許通行之土地上不可再設置地上物影響通行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爰請法院斟酌何者為損害地最少之方案,就方案一即先位聲明一或方案二即備位聲明二之通行方案擇一判決即可等語。
㈡並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曾崇銘所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0 ⑴面積267.55平方公尺(面寬4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⒉被告曾崇銘應容忍原告鋪設級配道路,及不得為任何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崇銘、曾旭昇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惟原告本可利用方案二即前揭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方案二即附圖二等1筆土地連接道路通行,此應為原告主張通行之最小損害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光喜:對於通行沒有意見。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縣里港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略圖、勘驗照片、前揭函覆方案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23、35至41、101至107、139至143、165至167、231頁245、249至253、257至267、271至275頁)。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現為袋地。現種植香蕉,沒有其他通路。
㈡同段661、662、685號土地是被告曾崇銘與被告曾旭昇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610號土地是被告曾崇銘所有。
㈣被告張光喜是被告共有同段661、662、685號土地之承租人。
㈤勘驗現況如下:
⑴原告主張之方案一在明義路接通行方案的路口有一個排水溝,排水溝上有水泥便橋現場量4.3 公尺連接原告擬通行之現況泥土路;水溝與土地相鄰的位置有設置鐵門一座,在場被告曾旭昇稱鐵門是其家族設置,在場承租人張光喜稱現在訴訟中被告家之土地都是伊在承租使用。(卷一第35、39頁上方照片參照)
⑵方案一之擬通行泥土路兩側種芒果等果樹,承租人即追加被告張光喜在場稱果樹是他種植,都是被告曾氏之土地。
⑶方案一現況是泥土路,有輪胎壓痕顯示向來都有被作為通路使用之痕跡;該位置是從611號土地相接起沿路接壓痕中心點向兩邊測2公尺連接到便橋止。(卷一39-41頁照片參見)
⑷原告611號土地與被告土地中間另有一灌溉水泥溝渠,原告稱該溝渠是農田水利灌溉溝渠。
⑸方案二之通行方案目前有土堆堆置,現況是凹凸不平,是承租人將土地上木瓜移除後剩下尚未整地之地面,沒有道路痕跡,該路接到底是舊圳大排,舊圳目測寬度在5 公尺以上(卷一第165-167頁、231頁照片參見),舊圳對岸土地現雜草叢生無法看到既成道路,既成道路是泥沙路是私人土地,蜿蜒行走可接589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連接對外之明義路口前有水泥便橋,便橋大圳旁邊接到既成道路之前土地現況是芒果園。(卷一139至143照片參見)685 地號土地相鄰明義路之鐵製大門以鐵鍊及鐵鎖上鎖。
㈥通行方案有二:
⒈方案一:被告二人共有土地:662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2 ⑴面積199.45平方公尺,68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85 ⑴面積116.41平方公尺,66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1 ⑴面積172.19平方公尺,68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85 ⑵面積448.14平方公尺,面寬4公尺。
⒉方案二:被告曾崇銘所有同段610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0 ⑴面積267.55平方公尺(面寬4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通行方案有二:
⒈方案一:被告二人共有土地:662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2 ⑴面積199.45平方公尺,68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85 ⑴面積116.41平方公尺,66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1 ⑴面積172.19平方公尺,68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85 ⑵面積448.14平方公尺,面寬4公尺。
⒉方案二:被告曾崇銘所有同段610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0 ⑴面積267.55平方公尺(面寬4公尺)。上述原告之先位奚為通行方案一,備位請求通行方案二,二者何者為為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方案一與方案二從面積使用之比較上:方案一之使用土地為661、662、685等三筆,通行需使用面積總計達936.19平方公尺、面寬4公尺,方案二使用僅1筆土地,通行需要總面積是267.55平方公尺,同是面寬4公尺,但使用面積方案一較之方案二多出668.64平方公尺之數,從面積言,方案一之使用範圍影響較方案二較多面積。但關於方案二之通行土地,此為被告抗辯應採之方案,經勘驗結果,該擬通行到高樹鄉明義路之產業道路,是泥沙路,蜿蜒多筆土地之後,跨過便橋才能到達外面之公路,而在通行起端即有目測面寬約5公尺之舊圳大橋需要橫越,實際需要通行之使用土地筆數較之方案一之土地筆數可能不會較少,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
⒉通行之狀態比較:
⑴方案一之泥土路面實際上已經呈現有壓痕通路狀態,設置級配道路應只是改善通行路面由泥土路面成為級配路面而已,不需額外利用被通行土地之其他土地位置做為道路通行成為土地之負擔,對外可接連接到明義路。
⑵方案二中:擬通行之一端先需跨過舊圳大排(卷一第257、259頁照片),之後才可以接到被告所稱之既成道路,該段路面是需蜿蜒多筆之產業道路(卷一第267頁照片),接著才連接到便橋然後連接明義路(卷一第265頁照片);被告雖抗辯88風災之前一向是通行該道路多年,但既然是經歷88風災之後,當年之風災造成重大影響,實際上原有路面之樣貌實況已多所變更,即便之前確實為通行之用,然則勘驗之時現況就是所接之舊圳大排上目前並無可供連接通行之便橋接應產業道路,另外產業道路是否構成既成道路可以通行,亦屬不明,是以,從二者之可通行狀況而言,方案一是較為可行,方案二之通行成本成本較高,因尚須搭建便橋連結才可以,而關於可鄰接對外道路之條件差異不大,也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⒊土地有無地上物等之現況比較之:
⑴方案一僅明義路口有鐵製大門,現為上鎖管制之狀態,擬通行路面大致上均無地上物存在,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通行略圖、現況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5、39、41頁、249-250頁)。
⑵方案二,臨接原告土地是目前有土堆堆置,現況是凹凸不平,是承租人將土地上木瓜移除後剩下尚未整地之地面,沒有道路痕跡,該路接到底是舊圳大排,舊圳目測寬度在5 公尺以上(卷一第165-167頁、231頁照片參見)。
⑶以上二方案土地上各有設置之鐵製門之上鎖狀況,及不平整之路面待改善,就應移除之地上物狀況差異不大。但前者對被告不論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影響都較高,而較為不利。
⒋本院斟酌以上各點,認為對鄰地損害而言,方案二使用面積目前觀之固然較少,但方案一是沿現有通行泥土地位置而為請求,方案一對被告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影響較少,反而方案方案二還需挪做通行之用地,額外增加土地負擔,故本院認為方案一較符合損害鄰地最少之要件,方案二則不是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是以原告所有611號土地進出之通行必要,原告陳稱面寬4公尺以因應原告之通行必要,本院審酌認為適當,故本件原告通行方案應依據方案一即附圖一所示(除被告張光喜外)被告二人共有土地:662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2 ⑴面積199.45平方公尺,68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85 ⑴面積116.41平方公尺,66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1 ⑴面積172.19平方公尺,68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85 ⑵面積448.14平方公尺,面寬4公尺等範圍可滿足原告通行之必要性條件,而得准許之。
⒌承上,故而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除被告張光喜外)被告二人共有土地共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核屬可採,並准許通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又原告根據袋地通行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已經准許;原告併請求被告不得在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部分為以下作為,分述如下:
⑴請求被告不得將同段685 地號土地相鄰明義路之鐵製大門以鐵鍊及鐵鎖上鎖:查該鐵製大門所設置者為被告曾崇銘、曾旭昇之家族,其等會將大門管理權限交給承租人張光喜管理使用之,乃是履行租約之必然結果,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均不得將相鄰明義路之鐵製大門以鐵鍊及鐵鎖上鎖,乃為維持通行之必要,故得准許之。
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通行各筆土地鋪設級配道路,及不得為任何營建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此為通行權作用必然之結果,自得准許之;又關於設置道路部分,因原告確實有對外通行需要,並有地上物農作物運輸需要,但為避免影響農業使用之用途,故僅能設置級配等級道路之需求,符合農地可設置簡便道路有關規定,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㈡綜上,原告根據袋地通行法律關係之請求乃准許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㈢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假執行部分:經核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與假執行限於給付之訴要件不合,另外本判決主文第1項土地准許通行之日應是判決確定之日始發生效力,故本件主文第2項如准許假執行,性質上核屬不宜,並此說明。
五、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因確認通行權事件是基於原告個人需要而由國家法律立法設置之規定,被告土地遭受通行之負擔純粹受不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故本院審酌後基於公平原則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之土地,依法應給付使用補償金,故依據民第787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自先位聲明之通行權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曾崇銘、曾旭昇二人按各筆土地所占用通行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八計算之補償金。㈡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自備位聲明之通行權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曾崇銘按610 地號土地所占用通行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八計算之補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給付補償金沒有意見,但通行土地之作用是農業使用,故補償金之計算基準,應以百分之3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本件經准許通行範圍如下:被告二人共有土地:662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2 ⑴面積199.45平方公尺,68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85 ⑴面積116.41平方公尺,661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61 ⑴面積172.19平方公尺,68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85 ⑵面積448.14平方公尺,面寬4公尺。
⒉補償金之計算說明:關於通行使用土地661、662、685等三筆面積總計936.19平方公尺,而661、662、685號土地113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元,有地價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03至315頁),使用面積為936.19平方公尺:
⑴計算一年補償金按10%計算之為8,987元,反訴原告各為2分之1,故平均分擔之,每人各按5%計算之即是4,493.5元。
⑵如按反訴原告請求按每月8%計算之,則每月之補償金額即為7,190元(計算式:936.19×96×8%=7,1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一年為86,280元,反訴原告2人平均是為43,140元。
⑶按民法第787條、第788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040 號判決要旨參酌之;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有準用,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城市地方,祇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及土地稅法第8 條之規定即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本件補償金並非通行權之對價,而是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本院斟酌前述土地法之有關規定,斟酌該使用土地通行,雖然反訴原告自身也是做為道路之用途,但有該通行權存在,實際上也對土地形成物上之負擔,故按土地總價額之年息10%為最高計算之,惟是按年給付之,故反訴原告請求按月給付8%計算,核屬過高,故應於主文第3項之項之範圍核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反訴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4項範圍核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反訴訴訟費用負擔法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