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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2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潘快

原告
莊銀鈴
原告
陳泓銘
被告
張竣傑
被告
追加被告 潔暘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鎰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銀鈴新臺幣(下同)57,306元,及被告張竣傑自114年6月24日起,被告潔暘工程行自11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泓銘162,650元,及被告張竣傑自114年6月24日起,被告潔暘工程行自115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各預以57,306元、162,650元為原告莊銀鈴、陳泓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各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也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銀玲111,633元,應給付原告陳泓銘203,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銀玲71,633元,應給付原告陳泓銘203,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被告張竣傑是114年6月24日,被告潔暘工程行是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屬於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竣傑於112年10月3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被告潔暘工程行所有),沿屏東縣九如鄉五權路14巷由西往東直行一般車道行駛,至該巷口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禮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莊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后座搭載原告陳泓銘,由西北往東南沿五權路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與甲車發生擦撞,原告莊銀玲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併右側無名指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勢;原告陳泓銘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右側胸壁肌肉挫傷併血腫、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費用及為以下請求:

⒈醫療費:莊銀鈴1,620元、陳泓銘46,132元。

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二人薪資損失均依照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計算,莊銀鈴請求從112年10月31日到11月20日,共20,013元;陳泓銘從112年10月31日到12月31日,2個月,共計57,180元。

⒊精神慰撫金:莊銀鈴5萬元;陳泓銘10萬元。

⒋以上合計:原告莊銀玲是71,633元,原告陳泓銘是203,31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銀玲71,633元,應給付原告陳泓銘203,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被告張竣傑是114年6月24日,被告潔暘工程行是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竣傑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潔暘工程行所有甲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五權路14巷由西往東直行一般車道行駛,至該巷口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之車輛應禮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莊銀玲騎乘乙車,后座搭載原告陳泓銘,由西北往東南沿五權路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與甲車發生擦撞,原告莊銀玲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併右側無名指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勢;原告陳泓銘受有右側額頭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右側胸壁肌肉挫傷併血腫、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勢,被告張竣傑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之,並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資料審閱無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4年5月20日函覆車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45至89頁),而本車禍之肇事因素經本院斟酌上述車禍資料,事故之肇事因素是被告張竣傑所駕駛甲車行駛在支線道之車輛應禮讓幹道車之乙車先行,其並未禮讓之疏失駕駛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莊銀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之傷勢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莊銀鈴1,620元、陳泓銘46,132元,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3至35頁),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原告上述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二人薪資損失均依照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計算,莊銀鈴請求從112年10月31日到11月20日,共20,013元;陳泓銘從112年10月31日到12月31日,2個月,共計57,180元。

⑴根據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13頁),莊銀玲從112年10月31日住院到11月1日出院,之後需要門診追蹤治療,故原告莊銀玲主張到11月20日止,需要休養無法工作,被告均未到場爭執,自得准許,而薪資計算之基準上述期間共21日,按比例計算之為20,013元(28,590元×21÷30=20,013元)。

⑵陳泓銘之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17頁)記載:其傷勢為右側額頭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右側胸壁肌肉挫傷併血腫、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意外受傷致),宜休養2個月,原告陳泓銘請求上述2個月之無法工作薪資損失57,180元(28,590元×2=57,180元)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莊銀鈴5萬元;陳泓銘10萬元。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竣傑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莊銀鈴、陳泓銘均國中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原告二人名下各有車輛等財產;被告張竣傑車禍時為被告工程行之員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181頁、208頁),且其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莊銀鈴5萬元,陳泓銘10萬元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是:原告莊銀玲是71,633元(醫療費1,62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01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陳泓銘是203,312元(醫療費用46,13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1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前開車禍資料,原告莊銀玲是20%,被告張竣傑應是80%之過失責任,是上開金額依據過失比例扣減之,合計是原告莊銀玲是57,306元(71,633元×80%=57,30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泓銘是162,650元(203,312元×80%=162,65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於上述範圍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張竣傑是114年6月24日,被告潔暘工程行是115年1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3、213頁送達證書)即被告張竣傑是114年6月24日,被告潔暘工程行是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張竣傑受雇被告工程行,而根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工程行並無據舉證證明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況,應就受雇人之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比例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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