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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李宛臻
  • 法定代理人
    張建亞

  • 原告
    阮紅芬
  • 被告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4號 原 告 阮紅芬 訴訟代理人 許宜欣 林豊埏 被 告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亞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芳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柒元,被告張芳菘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芳菘與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為僱傭關係,被告張芳菘於民國112年9月6日18時50分前某時,其應注意汽車停車 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然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附近南向慢車道卸貨,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復興南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至上址,因見甲車而向左變換車道,適訴外人陳俊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丙車)沿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快車 道,原告騎乘乙車閃避不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部挫裂(5.5×3.5公分)、左小腿挫裂傷(11×3公分 )、左足踝挫裂傷(2×2)、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 多處擦挫傷、左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乙車亦有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 ㈡訴外人林志明已將因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2,982元。 ⒉車輛維修費用11,500元。 ⒊工作損失12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9 82元、車輛維修費用11,500元等節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過長、以日薪3,000元計算過高。 ㈢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提出其就診身心科之證明,難認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216頁) ㈠被告張芳菘與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為僱傭關係,被告張芳菘於前揭時間,疏於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將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甲車違規停放於前揭地點慢車道卸貨,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志明所有之乙車行經至上址,因見甲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而訴外人陳俊孝駕駛丙車行駛於同向快車道後方,原告騎乘乙車閃避不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乙車亦受損。 ㈡訴外人林志明已將因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2,982元。 ⒉車輛維修費用11,500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 ㈠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數額應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已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芳 菘與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為僱傭關係,被告張芳菘於前揭時間、地點,未注意上址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竟將甲車違規停靠於上址,致生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乙車亦有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欣林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19、20-2至20-9、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屏警交字第1149016704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真。 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張芳菘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張芳菘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張芳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芳菘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982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張芳菘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1,500元乙節,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又訴外人林志明已將因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芳菘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於受傷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以日薪3,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 國仁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需休養期間,據覆略以:原告肋骨骨折在骨折未癒合時無法工作,大約2 至3個月癒合才能工作等語,有國仁醫院114年7月21日 國仁醫字第1140000776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本院考量國仁醫院為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至113 年11月13日持續至該院骨科就診,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專業,則其據原告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不能工作等語,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醫 院針對病患不能工作之期間一般只會認定1個月而已, 沒有像國仁醫院一次認定2至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難認可採。 ⑵再依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於112年間投保薪 資為26,400元乙節,有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原告平均月薪為26,400元,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 不能工作,其所受工作損失應為5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52,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雖原告主張其日薪為3,000元等語,然其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而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其至身心科就診之證明,否則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自屬無據 。本院斟酌原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越南河粉店、扶養2名子女及長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仍受雇於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生活持平、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 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證物袋內),另衡以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精神痛苦、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系爭事故經過,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17,28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982元+車輛維修費用11,500元+工作損失52, 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17,282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訂。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訴外人陳俊孝駕駛丙車亦行經至此,原告騎乘乙車閃避不及,而與丙車發生碰撞等節,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之駕駛行為、系爭事故發生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82,097元(計算式:117,282元×70%=82 ,0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芳菘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14 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基此,原告請求被 告張芳菘自114年3月8日起、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自114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2,097元,及被告張芳菘自114年3月8日起、被 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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