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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宛臻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芳菘
即被告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亞
訴訟代理人
張芳菘
原告
阮紅芬
訴訟代理人
許宜欣

林豊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上開裁定於114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等事實,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開費用,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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