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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
    李宛臻

  • 當事人
    徐嘉駿范政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徐嘉駿 被 告 范政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被告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舟狀骨骨折及位移、多處肢體擦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乙車亦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167,214元。 ⒉車輛維修費:664,470元。 ⒊車輛價值折損:150,000元 ⒋工作損失:370,44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⒍已經領取強制險理賠39,269元。 ⒎合計:1,512,855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855元,及自變更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已有明訂。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未注意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乙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屏東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7頁,本院卷第49、51、59至79、155、156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67,214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1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是其請求醫療費用167,214元,應予 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 ⑴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664,470元等語,並提出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車 輛估價單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155、156 頁),然查,觀之此二份估價單之修繕項目、費用均不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乙車實際修繕費用為413,250元,因系爭事故後造成經濟狀況較差而目前只 修繕其中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審酌 此二份估價單均為安東貿易高雄門市於113年11月19日 所開立,考量此二份估價單所載項目均由維修師傅依其專業評估,堪認乙車於修繕費用413,250元範圍內之修 繕項目為有必要,應以乙車實際修繕費用413,250元範 圍內之請求為有據。而原告未就其餘維修項目、費用有必要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⑵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乙車必要之維修費共計413,250元(工資費用22,100元、零件費用391,150元),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9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916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1, 150÷(3+1)≒97,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91,150-97,788) ×1/3×(1+3/12)≒122,23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91,150-122,234=268,916】,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費用22,100元,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291,016元(計算式:268,916元+22,100元=291,016元)。 ⒊車輛價值折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 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系爭事故前乙車行情約550,000元至650,000元、系爭事故後乙車殘值約300,000元至350,000元,價值折損約250,000元,斟酌維修報價等資料 ,向被告請求其中1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原告自應就乙車價值折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乙車於系爭事故前、後價值,均未舉證,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有無法工作之損失370,440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考勤表為佐(見本院卷第81、127至133頁),依112年11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醫囑欄所載: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於112年10月28日至112年11月3日一般病房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治療,建 議手術後半年再當兵等語;依113年3月26日同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醫囑欄所載:原告因受有前揭 傷害,於112年10月28日至112年11月3日一般病房住院 、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患肢 不宜負重等語,足證原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5 月3日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對照前揭考勤表,顯示 :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至112年10月15日請假,給予半薪,112年10月16日留職停薪,迄113年7月間復職等情 ,堪信原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5月3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真。復依其提出之112年8、9月打卡 紀錄,可知其平均月薪應為42,392元【計算式:(44,240元+40,544元)÷2=42,392元】。是依原告因系爭事故 之合理休養期間即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為6個月又7日,並以平均月薪42,392元計算,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4,243 元【計算式:42,392元×(6+7/30)=264,24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7個月等語,然應以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勢最後有相關休養說明之診斷證明書即113年3月2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頁)為斷,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 :112年10月28日至112年11月3日住院治療、出院後建 議休養6個月等語,已如前述,則其休養之起迄日即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5月3日期間為合理,是原告所 主張,難認可採。 ⑶雖原告主張其正職為富裕流通食品有限公司,於112年7至10月間領有薪資83,500元,然其7月底始復職,其正 職平均月薪資應以41,750元(計算式:83,500元÷2=41, 750元)計算,另在高雄左營高鐵漫時光重愛店兼職, 平均月薪為11,170元,是以原告平均月薪應為52,920元(計算式:41,750元+11,170元=52,920元)等語,然據 前揭在職薪資證明所載:112年7月至112年10月間支付 薪資83,500元等語,與原告所主張2個月薪資為83,500 元相異,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段期間領有之83,500元薪資為2個月薪資,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疑。另原告 未就其在高雄左營高鐵漫時光重愛店兼職極受領月薪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兼職之平均月薪為11,170元部分,亦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倉管、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3頁,警卷第5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痛苦、被告手段、案發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共計為772,473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67,214元+車輛維修費291,016元+工作損 失264,24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72,473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本件無與有過失之減免賠償情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雖引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然前開鑑定結果及刑事判決所認不拘束本院之判斷,合先敘明。依原告於112年10月9日警詢時自陳:我騎乘乙車至系爭路口時,看到對方車輛,我以為對方會讓我,我直行後就相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113年3月11日警詢時亦稱:我於前揭時 間欲通過系爭路口時,有先減速,我看到被告車輛往前又停下,我以為被告要禮讓我,我才繼續直行,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當時看到被告駕駛之甲車時我有剎車,被告停下來,我看到被告停下來,以為他要禮讓我,我就繼續直行,但被告也開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前後所述均一致,堪信 原告所述於前揭時間看到被告駕駛之甲車有停等,誤以為被告要禮讓其通行而駕車直行等語為真。對照被告於112年10 月9日警詢時稱:於前揭時間、地點,突然有一台機車撞到 我左前車頭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113年3月11日警詢時 稱:發生系爭事故前我有看到原告騎乘乙車,距離很遠,自認安全距離故保持原來行向及行車速度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益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看到原告騎乘乙車駛來,而未禮讓,貿然左轉,始肇生本件事故,此情實為原告所難以預見及防範,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與有過失 而應減免賠償之情形。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269元,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3,204元(計算式:772,473元-39,269元= 733,204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原告變更聲明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基此,原告請求自變更聲明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204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700元,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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