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62號
- 原告
- 陳俊武即泳泰五金行
- 訴訟代理人
- 葉信義
- 被告
-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71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份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共計107,471元,經原告屢次催促清償均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10月收款回條、對帳單、被告下游廠商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可參),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