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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6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廖文忠

原告
陳俊武即泳泰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71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份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共計107,471元,經原告屢次催促清償均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13年10月收款回條、對帳單、被告下游廠商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可參),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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