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廖鈞霖
- 原告楊智仁
- 被告王昱翔即勁揚國際實業社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楊智仁 被 告 王昱翔即勁揚國際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明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王昱翔即勁揚國際實業社及被告摩歐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訴訟中先合法撤回對於被告摩歐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復變更聲明為:「被告王昱翔即勁揚國際實業社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94年10月出廠之車輛,系爭車輛113年至114年間均是在被告經營之勁揚國際實業社維修保養,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員工王明焜實際負責維修保養系爭車輛業務。原告於113年3月6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系爭車 輛引擎,被告為提供車輛保養及維修服務之業者,惟被告所提供汽車引擎維修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車輛引擎持續出現問題,114年2月6日系爭車輛引擎全部毀壞 ,原告再次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被告評估後將系爭車輛更換為二手引擎,並於114年5月14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而原告於113年3月6日維修系爭車輛引擎與114年2月6日至同年5月14日間更換系爭車輛引擎暨檢修相關零件之花 費合計為140,700元;於113年3月6日維修系爭車輛引擎後之某日因系爭車輛故障尚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於系爭車輛 維修與故障期間另須支出交通費用156,800元,上開費用均 屬被告未提供合理安全之服務致原告所生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3月6日為系爭車輛維修引擎時提供 之服務已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6 日故障,進而由被告更換系爭車輛引擎所生相關花費更與被告113年3月6日提供之維修系爭車輛引擎服務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6日至被告處維修系爭車輛引擎,然 被告提供之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車輛引擎持續發生,其因而受有上開所述合計300,000元之損害等情 ,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基此,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車輛引擎毀壞之損害與被告113年3月6日提供系爭車輛 引擎維修服務間是否具因果關係?若有,被告提供上開服務是否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引擎毀損、故障所生相關花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係對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之事實,為法律上之推定,而應由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汽車維修保養業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8、195至199頁),是被告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企業經營者,首堪認定。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提供維修汽車引擎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保法第7條負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提供之維修汽車引擎服務與損害結果發生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13年3月6日有將系爭車輛送至 被告處維修包括引擎部分之零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開據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然原告另稱該次維修後系爭車輛引擎持續出現問題等語,惟於113年3月6日至114年5月14日 期間,除原告向被告請求補開立113年3月6日之維修單據外 ,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間始再由原告送往被告處評估維修(包括引擎起落分解組裝),並於114年2月6日由被告評估更 換系爭車輛引擎外,於113年3月6日至113年12月間則無系爭車輛引擎故障而送往被告處維修之相關紀錄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提出之安裝報告書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55、173至191頁),而依上開證據內容難認原告已具體舉證說明113年3月6日至113年12月間,系爭車輛引擎有何損害。又系 爭車輛為94年10月出廠之車輛,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6日將系爭車輛送 往被告處維修時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8年,衡諸汽車車體各部分及相關零件本將隨車齡之上升而增加耗損頻率,且汽車之零件常見因駕駛人駕駛習慣、使用頻率等而故障,則系爭車輛於113年維修後時隔逾9個月引擎再發生故障甚至毀壞之情形,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要難遽認與被告113年3月6日 之維修存在因果關係,而原告既無法舉證此部分之事實,則被告自無庸就其於上開期日提供之引擎維修服務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為舉證,是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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